(2017)云23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家平诉胡开元、李世和、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平,胡开元,李世和,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54号原告:郭家平,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胡开元,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李世和,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098099584。法定代表人:孔伟,公司董事长。李世和、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幢。负责人:周珈瑞,公司经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72066。法定代表人:王永清,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1767040-0。负责人:张一川,该公司经理。被告: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冀。原告郭家平与被告胡开元、李世和、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玉交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楚雄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红塔支公司)、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的起诉。原告郭家平,被告胡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交集团、财保楚雄支公司、统筹中心、财保红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世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开元、李世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471.16元(医疗费10231.16元、误工费94元/天×150天=14100元、护理费94元/天×60天=56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2.玉交集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财保楚雄支公司、统筹中心、财保红塔支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2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胡开元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18线K108+400m处时,与对向李世和驾驶的云×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开元、李世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L3-4左侧横突骨折;2、下口唇裂伤、上口唇粘膜撕脱伤;3、左面神经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胡开元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由被告财保楚雄支公司承保;被告李世和驾驶的云×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玉交集团,由统筹中心、财保红塔支公司承保。胡开元辩称,原告主张的10231.16元医疗费,我已垫付了647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多。我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楚雄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我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财保楚雄支公司赔付。玉交集团、统筹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法院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即两车驾驶员各自承担50%的责任。财保楚雄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郭家平事发时乘坐的云×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云×号车与云×号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郭家平的损失应由云×号车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我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财保红塔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乙类、丙类及其他自费药品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有关凭据计算;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未注明加强营养的,不予支持;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向另外的伤者支付了39223.2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胡开元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8线由双柏方向往新平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当车行至S218线K108+400m处时,与对向李世和驾驶的云×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开元及乘车人胡开福、徐朝堂、郭家平、胡翠兰、杨仲华、胡家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双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开元、李世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福、徐朝堂、郭家平、胡翠兰、杨仲华、胡家应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郭家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诊查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429.86元,门诊诊查费、治疗费1301元。2016年12月8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家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500元。胡开元共为郭家平垫付了6470元。另查明,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楚雄市鹿城万和租车行,该车辆在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云×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玉交集团,该车在财保红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统筹中心投了车辆安全统筹,包含第三者责任统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告郭家平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予支持的为:1、医疗费凭票支持10730.86元(住院医疗费9429.86元,门诊诊查、治疗费1301元);2、误工费14065.50元(150天×93.77元/天);3、护理费2531.79元(27天×93.7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678.15元。主张营养费18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双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开元、李世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福、徐朝堂、郭家平、胡翠兰、杨仲华、胡家应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郭家平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李世和驾驶的云×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红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保红塔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财保楚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由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50%。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并结合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付的数额,郭家平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以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为限,郭家平的经济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097.29元,不足20%,由财保红塔支公司负担;郭家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80.86元,由财保红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家平20%,即2000元。原告郭家平的剩余经济损失为10580.86元(含鉴定费500元),由财保楚雄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5290.43元,由统筹中心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5290.43元。玉交集团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李世和承担连带责任。胡开元在郭家平住院期间预付了647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郭家平在判决生效后退还胡开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六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5471.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郭家平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097.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平5290.43元;三、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家平5290.43元;四、原告郭家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胡开元6470元;五、驳回原告郭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世和、胡开元各自承担250元,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李世和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纹竹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宝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