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郁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祥,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7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郁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郁祥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在其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郁祥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在其租住处(榆次区九普小区5号楼1单元103)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郁祥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在其工作的山西某二手店老板的办公室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林某1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郁祥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在榆次龙湖国际附近,郁祥贩卖给林某1甲基苯丙胺约1克。5、2016年11月4日,吸毒人员林某1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郁祥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在榆次龙湖国际附近,郁祥贩卖给林某1甲基苯丙胺约1克。6、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郁祥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价值200元,未付款。2016年11月13日,民警抓获郁祥时从其住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从该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0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九普小区内将吸毒人员郁祥抓获。2、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证人段某、马某辨认出郁祥系容留该吸食毒品的男子;陈某1辨认出郁祥系出售给其毒品并容留该吸食毒品的男子;证人林某1辨认出郁祥系出售给其毒品的男子。3、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内容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从被告人郁祥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包,为透明白色晶体、白色OPPO手机一部、玻璃质地吸毒工具二个、透明塑料包装袋五十三个。4、被告人郁祥的微信通话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了被告人郁祥的犯罪事实。5、侦查机关的称重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4日3时30分,民警在办案区对郁祥所持有的1包疑似冰毒进行称量,除去包装,称得疑似冰毒重0.04克。6、晋中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的检定证书。主要内容为该所对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送检的电子天平进行检定,结论为准予用做Ⅲ级电子天平使用。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毒化毒品检验报告书。从送检的段某、马某、陈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8、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郁祥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冰毒该局对段某某、马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10、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冰毒该局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11、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郁祥手机中提取的其与陈某、马某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郁祥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郁祥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郁祥的身份情况。13、证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于2016年11月10日开始吸食冰毒,是和马某一起吸食的。2016年10月底左右,该在榆次区九普小区郁祥的出租房门口,向郁祥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5克左右,该当时没有现金,就告他说之后微信转账给他,至现在还欠他200元的毒资。该和郁祥一起吸食过冰毒,是2016年10月20日左右,在郁祥的出租房里,冰毒是郁祥提供的。14、证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于2016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4月的一天,郁祥带该去山西凯晨买二手车的办公室,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郁祥提供的。该和郁祥还在该的办公室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有一次是该和郁祥还有陈新。15、证人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该于2012年夏天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1月12日,该和郁祥在郁祥家中一起吸食冰毒,被民警抓获了。16、证人林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该通过微信给一个昵称为“怪物”的男的转账600元,在龙湖国际附近的信合门口拿了两袋,每袋0.8克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11月4日,该通过微信号给昵称为“怪物”的男的发了600元的红包,然后在龙湖国际下面的信合门口拿了两袋冰毒,每袋0.8克左右。17、被告人郁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从2015年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1日,该和段某在该的租住房里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0月20日左右,该和陈某在该的租住房内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5月的一天,该和马某在山西凯晨二手车办公室一起吸食冰毒。冰毒都是该提供的。2016年10月25日13时左右,“东北二小”通过微信转账给该600元,该在龙湖国际口上的信合门口给了他两小袋冰毒,每袋约0.5克左右;2016年11月4日13时,东北二小”通过微信转账给该600元,该在龙湖国际口上的信合门口给了他两小袋冰毒,每袋约0.5克左右;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陈某到该的租住房,向该购买了200元约0.2克冰毒。该租住房的具体位置在榆次区九普小区5号楼1单元103室。该院认为,被告人郁祥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及工作地点办公室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郁祥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郁祥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郁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郁祥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郁祥处扣押的玻璃质地吸毒工具二个、透明塑料包装袋五十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郁祥不服,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2016年10月25日,该系从他人处为林某1代购毒品供其吸食,并未从中牟利;其次,2016年11月4日,林某1虽通过微信转账,但该未买到毒品,故将款以现金方式退回;再次,2016年10月,该把与陈某共同吸食剩余的0.2克毒品给了陈某,且并未要求陈某付款。2、该归案后如实的交代了犯罪事实,且情节轻微,并系初犯、偶犯,望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郁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54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郁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郁祥所提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郁祥所提上诉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林某1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并有郁祥的微信通话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等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郁祥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郁祥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上诉人郁祥的认罪、悔罪态度,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光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