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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全领与冯保国、王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领,冯保国,王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943号原告:高全领,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被告:冯保国,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王香萍,女,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高全领与被告王香萍、冯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保国、王香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香萍借原告现金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冯保国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香萍、冯保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香萍以其夫冯保国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全领借现金10000元整,由王香萍出具欠条一份,并由王香萍代冯保国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高全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王香萍137××××3619但保人:冯保国137008560682015.10.222015.12.22王香萍”。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被告王香萍与冯保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高全领以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香萍、冯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香萍向原告高全领借款1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王香萍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王香萍应予返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王香萍与冯保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香萍与冯保国应共同返还该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香萍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萍与冯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全领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悦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