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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波与被告赵永刚、肖月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波,赵永刚,肖月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845号原告:平波,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1536817。被告:赵永刚,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月春,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肖月春,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乐居小区1幢1层3-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9720361W。法定代表人:吴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系公司员工。原告平波与被告赵永刚、肖月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被告赵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肖月春,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永刚、肖月春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26元、门诊资料费10元、续医费2500元、护理费12300元(12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误工费16822.32元(4205.58元/月×4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共计40721.58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1时,被告肖月春驾驶川QN38**小型普通客车由筠连镇往团林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安乐村道0KM+100M处时,与对面而来的徐会容驾驶的川QA19**小型轿车(搭乘平波等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会容、平波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波事故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转至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8日出院。两家医院主要诊断均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此次事故经认定为肖月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平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仟元整。被告赵永刚是川QN38**号车车主,被告肖月春在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肖月春、赵永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刚、肖月春辩称,川QN38**号车实际上是肖月春以赵永刚的名义按揭购买的,也是肖月春在使用,对肖月春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2.筠连钊阳骨科医院的费用系原告扩大治疗,我司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要支持,请求剔除两个医院重复住院天数的费用;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我司不予认可。3.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门诊资料费不是正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在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就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筠连钊阳骨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原告扩大治疗,但无证据证明,对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住院天数重复部分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被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取代,故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筠连钊阳骨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川QN38**号车在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肖月春支付了原告平波在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医疗费1333.61元,垫付了平波在筠连钊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月春作为侵权人,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月春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代被告肖月春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平波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原告仍存在后续医疗费,故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筠连钊阳骨科医院的主要诊断与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的一致,对筠连钊阳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平波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029.26元中有1000元系被告肖月春垫付,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4029.26元;门诊资料费10元、续医费2500元、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本院酌定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9600元[(5天+1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400元[(5天+115天)×20元/天];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参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情况,酌情确认为9600元[(5天+115天)×80元/天];交通及住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8939.26元。被告肖月春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其垫付的费用2333.61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8929.26元(4029.26元+2500元+2400元),支付被告肖月春垫付的医疗费1070.74元(10000元-8929.26元);大地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10元(28939.26元-8929.26元),支付被告肖月春垫付的1262.87元(1333.61元+1000元-107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平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93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肖月春垫付的医疗费233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告肖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