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国、童惠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童惠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女,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时寅(系刘国女丈夫),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惠瑛,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女因与被上诉人童惠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刘国女已经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以合理怀疑为由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的合理怀疑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因严重违法被撤销,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以刘国女自己也曾经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为由,认定本案应当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刘国女提出重新鉴定是在原鉴定的基础上,增加对“心因性”反应情况以及对精神问题的鉴定,后刘国女放弃鉴定申请。三、童惠瑛在原重新鉴定中进行徇私舞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在没有否认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再次鉴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刘国女不同意重新鉴定。童惠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童惠瑛赔偿刘国女伤残赔偿金68116元、护理费31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89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8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童惠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刘国女、童惠瑛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童惠瑛致刘国女受伤住院20日。2013年2月7日,刘国女、童惠瑛双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童惠瑛赔偿刘国女医药费13000元,其它费用双方自行协商。2013年2月2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国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鉴定费1600元。刘国女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童惠瑛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8116元、护理费31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89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0891.5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3)甬宁民初字第512号]。2013年3月21日,童惠瑛提出对刘国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的决定书。2013年4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国女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1个月;2013年5月6日,刘国女撤回对童惠瑛的起诉。2013年7月19日,宁波市司法局办公室出具司法鉴定投诉答复函一份,载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在检查时存在程序不严谨,程序有问题就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建议若重新起诉,应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9日,刘国女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予以预立案[案号为(2013)甬宁立预字第37号],刘国女申请对其人身及精神损害重新鉴定,2014年9月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2015年2月26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委托人未提交补充材料”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自2015年3月始,一审法院通知刘国女正式立案,因刘国女本人未能明确赔偿金额及是否继续诉讼,至2016年9月6日正式立案。2017年2月10日,童惠瑛提出对刘国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的决定书,后刘国女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且明确不配合重新鉴定。另查明,刘国女受伤时年龄为56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童惠瑛认为其已支付刘国女护理费及营养费5200元,但童惠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童惠瑛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刘国女对其伤残等级负有举证责任。虽宁波市司法局办公室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但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国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对刘国女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合理存疑;且刘国女在(2013)甬宁立预字第37号案件中亦主动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刘国女自身的原因,该鉴定未能完成。现童惠瑛对刘国女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确定鉴定机构、预付鉴定费用后,刘国女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配合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国女仍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配合重合鉴定,致使刘国女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刘国女应当对其伤残等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国女要求童惠瑛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童惠瑛未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上述三项均含住院期间20天)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女因受伤所需的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均含住院期间20天)。第四、因一审法院未采纳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刘国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司法鉴定费的收取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童惠瑛赔偿刘国女鉴定费800元。第五、刘国女以2011年度的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刘国女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613.10元(38151元/年÷365天×20天﹢57550元∕年÷365天÷2×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5896.25元(38151元/年÷12个月×5个月)、鉴定费800元,共计20809.35元。本案系刘国女、童惠瑛因经济问题而发生争执,进而导致刘国女受伤,一审法院酌情刘国女对其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童惠瑛对刘国女受伤承担90%的责任,故童惠瑛应赔偿刘国女经济损失计18728.42元(20809.35元×9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惠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国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8728.42元;二、驳回刘国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童惠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其中1888元由刘国女负担,430元由童惠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国女主张童惠瑛致其十级伤残,请求童惠瑛赔偿相应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国女在一审中虽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童惠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刘国女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刘国女在一审中提供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刘国女诉前单方申请鉴定而获得,相关的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质证,现童惠瑛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童惠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正当,审判程序并无不当,而刘国女经法院释明后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国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刘国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