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吴少恩,周玉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号*幢*层自编*号。经营者:朱哲,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锦湄,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少恩,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芳,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雄,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以下简称“秀日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少恩、周玉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哲、秀日电子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哲、秀日电子厂无需向吴少恩、周玉芳支付租金和费用合计344798.38元及滞纳金。2、本案上诉费用由吴少恩、周玉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朱哲、秀日电子厂与吴少恩、周玉芳未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合意,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朱哲、秀日电子厂实际已于2015年11月与吴少恩、周玉芳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的事实应当认定。因经营困难,朱哲决定停止秀日电子厂的生产经营,因租赁合同尚未期满,经朱哲与吴少恩沟通,吴少恩同意朱哲于2015年11月底将宿舍和厂房交回,并同意给予朱哲一个月的宽限期以搬走厂房里的机器、设备等。后因吴少恩、周玉芳不愿意返还租赁押金,百般阻挠朱哲致其一直无法将机器、设备等搬走,以扣押机器、设备等来制造朱哲一直占用厂房的既成事实。2015年12月初,吴少恩、周玉芳已将朱哲退回的宿舍外包他人经营公寓出租,并将朱哲、秀日电子厂原来所租的五楼厂房的所有装修隔断打通。吴少恩、周玉芳的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证实其已与朱哲、秀日电子厂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二、涉案厂房自2015年12月开始实际已由吴少恩、周玉芳控制支配,朱哲从未收到过吴少恩、周玉芳催告缴交租金的通知,此后所发生的租金,不应由朱哲、秀日电子厂承担。吴少恩、周玉芳在一审中仅确认朱哲、秀日电子厂退租宿舍的事实,不确认退租厂房的事实,但吴少恩、周玉芳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催告过朱哲、秀日电子厂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关于厂房方面的租金约定。因吴少恩、周玉芳一直没有履行其催告义务,导致朱哲无从知晓吴少恩、周玉芳对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合意的反悔。现吴少恩、周玉芳诉求朱哲、秀日电子厂承担2015年11月后的租金,于法无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既然吴少恩、周玉芳已明知朱哲、秀日电子厂撤离该租赁厂房和不再经营生产的事实,认为朱哲、秀日电子厂未缴交租金构成违约,却又从未通知朱哲、秀日电子厂继续缴交租金,致使朱哲、秀日电子厂未缴交租金的期间状态持续。朱哲、秀日电子厂认为,吴少恩、周玉芳显然恶意隐瞒事实,诉求以朱哲、秀日电子厂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并未实际使用厂房期间的租金、费用和滞纳金,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三、吴少恩、周玉芳提供的水电费对账单,完全证实了朱哲、秀日电子厂自2015年12月开始不再使用厂房的事实,吴少恩、周玉芳明知该事实,却又不确认朱哲、秀日电子厂退租厂房的辩解,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吴少恩、周玉芳提供的水电费对账单显示,从2015年12月起,朱哲、秀日电子厂已无任何水电费产生,证明朱哲、秀日电子厂已没有继续使用宿舍和厂房。吴少恩、周玉芳在使用同一栋厂房的其他楼层,不可能不清楚朱哲、秀日电子厂退租、搬迁的事实。作为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没有得到其同意而擅自搬迁,出租人不可能置之不理。吴少恩、周玉芳不确认朱哲退租厂房的辩解,显然难以成立,相反却证实了吴少恩、周玉芳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商业道德。另外,既然朱哲、秀日电子厂没有使用厂房和宿舍,对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等费用的分摊要求朱哲、秀日电子厂承担,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返还朱哲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租协议》约定:“租赁合同期未满时自动搬离且未通知甲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押金”,即吴少恩、周玉芳不退还押金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同期未满,二是自动搬离,三是未通知甲方,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2015年11月底,从吴少恩、周玉芳接受朱哲、秀日电子厂退回宿舍的事实,完全证实了朱哲在搬离前提前通知了对方;况且,厂房和宿舍是整个租赁合同中实现朱哲生产经营目的的不可分割部分,朱哲要退租只能整体退租,不可能只退宿舍而不退厂房,因此“未通知甲方”这一条件显然不能成立,完全不符合吴少恩、周玉芳不返还押金的全部条件。综上,朱哲、秀日电子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少恩、周玉芳共同辩称,朱哲、秀日电子厂提出上诉的理由是称其与吴少恩沟通,吴少恩同意朱哲、秀日电子厂于2015年11月底将宿舍和厂房交回并同意其一个月的宽限期搬走厂房里的机器、设备等。后因吴少恩、周玉芳不愿意返还租赁押金,百般阻挠朱哲一直无法将机器、设备等搬走,以扣押机器、设备等来制造朱哲、秀日电子厂一直占用厂房的既成事实。朱哲、秀日电子厂认为其实际已于2015年11月与吴少恩、周玉芳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朱哲、秀日电子厂与吴少恩、周玉芳未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相应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2015年11月朱哲只向吴少恩、周玉芳提出将宿舍退回,从来没有提及厂房退租,本案更没有百般阻挠朱哲将机器、设备等搬走之事。之后,吴少恩、周玉芳向朱哲催缴租金,但朱哲却拖欠不交,在此期间,吴少恩、周玉芳一直致电、发信息给朱哲协商如何处理租赁的问题,但朱哲经常称其在外,或不回电话或信息,故朱哲一直拖欠租金又不将厂房交回给吴少恩、周玉芳。即使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法庭建议朱哲搬走厂房里的机器、设备等交回厂房。吴少恩、周玉芳的诉讼代理人即与朱哲的诉讼代理人沟通,要求朱哲搬走厂房里的机器、设备等交回厂房的情况下,朱哲仍迟迟不搬走,一直拖延至2016年11月14日才搬出交回厂房。这有一审法院查封机器、设备等的照片文书及朱哲于2016年11月14日立下的《证明》为据。事实证明,朱哲、秀日电子厂与吴少恩、周玉芳并没有于2015年11月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对于押金的约定,合同期满可以退还,合同期未满自动搬离告知甲方是可以返还押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这是可以返还押金。如果说吴少恩、周玉芳不同意返还押金,阻挠朱哲搬离机器设备,朱哲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但是在后来一年多的时间里,朱哲都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说明朱哲称吴少恩、周玉芳不同意返还押金是没有事实根据,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吴少恩、周玉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哲、秀日电子厂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吴少恩、周玉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哲、秀日电子厂立即付清租金及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等费用共252034.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费用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之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利息为2000元),共计254034.3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朱哲、秀日电子厂负担。一审庭审中,吴少恩、周玉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哲、秀日电子厂立即付清至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等费用共人民币344798.38元(该金额计至2016年9月30日),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该费用从应支付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之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为3300元),合计348098.38元。在一审庭后吴少恩、周玉芳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清单中,吴少恩、周玉芳又变更利息请求为朱哲、秀日电子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至2016年9月30日止。朱哲、秀日电子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吴少恩、周玉芳返还朱哲、秀日电子厂租赁押金22721.62元。2、吴少恩、周玉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哲与吴少恩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吴少恩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37号内面积为181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朱哲生产使用,每月按10元/平方米计算房租,每月租金为18180元,宿舍10间,每月按550元/间,共计租为5500元。乙方分摊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电费和维修费)等费用按每月2元/平方米计算,每月共计分摊费用1818×2=3636元。以上每月房租费用总计为27316元。乙方须在每月10号前交清当月房租费用和上月水电费等各项费用,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租赁期内乙方须向甲方缴交三个月押金共71040元,作为宿舍及室内设施受损坏保证金,如租赁期满后宿舍及设施不受损,甲方将在满期后退回押金;租赁合同期未满时自动搬离且未提前通知甲方,无权要求返还押金。合同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三年,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周玉芳、朱哲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及捺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朱哲使用租赁房屋注册成立秀日电子厂进行生产经营。朱哲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支付49974元和40034.52元,合共90008.52元(其中缴交租赁押金71040元,余下18968.52元用于缴交租金)给吴少恩、周玉芳。2015年4月份之前的租金、费用双方已全部结清。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朱哲以中山市恒雅照明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应付秀日电子厂的货款154211.62元缴交租金及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等费用。朱哲于2015年11月退还租赁的10间宿舍给吴少恩、周玉芳,至今未退还租赁的厂房给吴少恩、周玉芳。吴少恩、周玉芳认为朱哲、秀日电子厂拖欠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租金及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等费用共252034.38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少恩与周玉芳为夫妻关系。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37号1幢房屋权属人为江门市美迪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一份《同意书》,表示同意将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37号1幢5层厂房交由吴少恩、周玉芳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朱哲、秀日电子厂与吴少恩、周玉芳之间租赁合同纠纷。吴少恩与朱哲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房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吴少恩、周玉芳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朱哲、秀日电子厂抗辩称涉案的租赁物所有权人是江门市美迪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而吴少恩在2015年9月23日才变更为美迪斯公司的股东,故吴少恩、周玉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吴少恩、周玉芳已提交美迪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租赁房屋是产权人美迪斯公司同意交由吴少恩、周玉芳出租,即吴少恩、周玉芳取得美迪斯公司授权出租管理涉案租赁房屋,依法吴少恩、周玉芳可以将涉案租赁房屋出租给朱哲。且朱哲、秀日电子厂在反诉状中也承认,《房租协议》是与吴少恩、周玉芳共同签订,租金向吴少恩、周玉芳交付等事实,并主张吴少恩、周玉芳返还押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少恩与周玉芳均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对于秀日电子厂是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秀日电子厂是朱哲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秀日电子厂也是涉案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且朱哲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秀日电子厂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故吴少恩、周玉芳主张秀日电子厂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少恩、周玉芳主张朱哲、秀日电子厂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租金和费用共344798.38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朱哲、秀日电子厂辩称,其已于2015年11月搬离并通知吴少恩、周玉芳,与吴少恩、周玉芳已达成退租的合意,所租的厂房和宿舍已于2015年11月退还给吴少恩、周玉芳,故租金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11月,其没有拖欠吴少恩、周玉芳租金。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期限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而朱哲、秀日电子厂关于其与吴少恩、周玉芳双方已达成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合意,吴少恩、周玉芳同意朱哲提前于2015年11月搬离的主张,朱哲、秀日电子厂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朱哲、秀日电子厂单方提前搬离租赁房屋,并不产生终止或解除租赁协议的效力,朱哲、秀日电子厂仍需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费用的义务。现吴少恩、周玉芳与朱哲、秀日电子厂双方确认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和费用已结清,但对3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有争议。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朱哲、秀日电子厂每月应付吴少恩、周玉芳的厂房租金18180元、宿舍5500元、分摊的保安、后勤、公共卫生、电梯(电费和维修费)等费用3636元,以上每月租金和费用总计为27316元,故朱哲、秀日电子厂从2015年4月至11月(8个月)固定的租金和费用合共为218528元,加上水电费62322元(其中电费60337.5元,水费1984.50元),朱哲、秀日电子厂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应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等合共是280850元;朱哲、秀日电子厂于2015年11月退还10间宿舍给吴少恩、周玉芳后,朱哲、秀日电子厂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月应付厂房租金为18180元、费用为3636元,10个月合计是218160元。综上,朱哲、秀日电子厂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应付租金及水电费用等合计499010元(280850元+218160元),减除朱哲用于抵付租金的中山市恒雅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54211.62元,朱哲、秀日电子厂仍欠吴少恩、周玉芳租金和费用合共344798.38元。朱哲、秀日电子厂没有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和费用给吴少恩、周玉芳,未付吴少恩、周玉芳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租金和费用共344798.38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付租金和费用344798.38元及滞纳金应清偿给吴少恩、周玉芳。吴少恩、周玉芳一审庭审中主张朱哲、秀日电子厂按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利息,在一审庭后提交滞纳金计算清单中变更为主张朱哲、秀日电子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滞纳金,以126638.38元(280850元-154211.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滞纳金,以21816元(18180+363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上述吴少恩、周玉芳的滞纳金主张,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吴少恩、周玉芳返还租赁押金22721.62元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用于抵偿租金的中山市恒雅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为248847.62元,加上已付押金71040元合计为319887.62元,该319887.62元减除2015年4月至10月租金213028元,水电费62322元及一些税费后,吴少恩、周玉芳应返还押金22721.62元给朱哲、秀日电子厂。对此,吴少恩、周玉芳不予认可,且朱哲、秀日电子厂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按照房租协议“租赁期内乙方须向甲方缴交三个月押金共71040元,作为宿舍及室内设施受损坏保证金,如租赁期满后宿舍及设施不受损,甲方将在满期后押金退回给乙方;租赁合同期未满时自动搬离且未提前通知甲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押金”的约定,现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返还押金22721.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无锡实益达电子有限公司汇款至中山市恒雅照明有限公司账户的货款94636元,吴少恩、周玉芳应用于扣减租金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少恩、周玉芳主张朱哲、秀日电子厂支付租金和费用344798.38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吴少恩、周玉芳返还押金22721.6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哲、秀日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租金和费用合计344798.38元及滞纳金(其中以126638.3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21816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给吴少恩、周玉芳;二、驳回朱哲、秀日电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6521.4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84.02元,三项合计7725.49元,由朱哲、秀日电子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少恩、周玉芳共同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哲直至2016年11月14日才搬清涉案厂房的物品等并将涉案厂房交还给吴少恩、周玉芳。朱哲、秀日电子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吴少恩、周玉芳提交的前述《证明》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关于“至今未退还租赁的厂房给吴少恩、周玉芳”的部分欠妥之外,其余部分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故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哲曾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37号恒雅工业园五层,原属于朱哲(秀日电子厂)的所有物品,内容包括彩盒、外箱、纸卡、电子设备套件、流水线、五金架、机械设备等物品,于2016年11月14日已经全部清空,所有物料由朱哲委托罗钱军(由当事人朱哲授权为实)自行处理,目前五楼已经转交给租主林欣,属于法院查封内的设备(待法院自行处理),一切物料已经与朱哲无关,特此证明。又查明,吴少恩、周玉芳在二审阶段确认朱哲于前述《证明》出具当日已经腾退涉案厂房,其还提出由于朱哲已经腾退涉案厂房以及宿舍,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结,故此同意将涉案押金71040元用于冲抵本案的各项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够贴切,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朱哲、秀日电子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朱哲、秀日电子厂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吴少恩、周玉芳支付租金和费用合计344798.38元及滞纳金的问题。首先,朱哲、秀日电子厂提出前述主张的首要理由系各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11月达成解除《房租协议》的合意,而吴少恩、周玉芳其后已经实际控制支配涉案厂房和涉案宿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吴少恩、周玉芳在本案中仅认可朱哲、秀日电子厂有关合意腾退涉案宿舍部分主张,对于其余部分事实则一概予以否认,朱哲、秀日电子厂故此仍需围绕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完全解除《房租协议》的合意,以及吴少恩、周玉芳其后已经实际控制支配涉案厂房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由朱哲、秀日电子厂的两审举证情况来看,其中并无关于各方合意解除《房租协议》的书面协议,也无关于吴少恩、周玉芳同意接收且已实际控制支配涉案厂房的充分证据,因此,朱哲、秀日电子厂所提《房租协议》已由各方当事人合意予以整体解除,涉案厂房亦被吴少恩、周玉芳主动收回利用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厂房直至2016年11月14日为止仍有大量属于朱哲、秀日电子厂的物品在内,朱哲、秀日电子厂持续占有涉案厂房却拒绝承担支付租金和相应费用的责任,其行为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朱哲、秀日电子厂虽然主张吴少恩、周玉芳曾经恶意阻挠其腾退涉案厂房并扣留其机器设备等物品,但经一审法院询问,朱哲、秀日电子厂表示其并无向有关部门反映前述情况;而本案也无证据显示朱哲、秀日电子厂已另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且由朱哲其后出具涉案《证明》的事实来看,朱哲、秀日电子厂仍可自由进入涉案厂房以及自行处分其机器设备等物品。由此可见,朱哲、秀日电子厂的相应主张并不可信,也不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故应不予支持。再次,吴少恩、周玉芳已经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主合同义务,则朱哲、秀日电子厂是否在涉案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当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合理范围;进而,仅由涉案厂房不发生水电费支出的事实也无法迳行推知朱哲、秀日电子厂已经不再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况且承上所述,朱哲、秀日电子厂即使停产停业,也还遗留有机器设备等物品占用涉案厂房,在各方未进行有效交接的情况下,吴少恩、周玉芳显然也不能随意清退属于朱哲、秀日电子厂的现场物品或迳行收回涉案厂房。由此可见,水电费证据不足以作为朱哲、秀日电子厂不再占用涉案厂房,或吴少恩、周玉芳同意退租的有效证据,朱哲、秀日电子厂据此主张无需承担租金和相应费用的给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吴少恩、周玉芳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虽然未以书面方式督促朱哲、秀日电子厂履约,但在涉案厂房仍有属于朱哲、秀日电子厂的大量物品未予清退的情况下,吴少恩、周玉芳述称其已通过电话联系和信息通知等方式与朱哲、秀日电子厂沟通亦属合理可信。况且,朱哲、秀日电子厂已向吴少恩、周玉芳缴交三个月的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相应款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两审诉讼陈述亦可用于抵扣涉案各项债务,故此,吴少恩、周玉芳在向朱哲、秀日电子厂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明显超出依法行使权利的合理期限。朱哲、秀日电子厂以吴少恩、周玉芳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与本案事实不符,进而主张无需承担2015年11月之后的租金和相应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朱哲、秀日电子厂应当据实清偿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租金以及相应费用。一审判决关于相应期间租金以及相应费用的认定正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恰当,计算方式除应以2181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部分,其起算日期均应据实往后调整1日之外,其余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均予维持。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和调整之后的计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合计应为15336元(8111.19+1351.50+1209.48+1067.46+934.60+792.58+655.13+513.11+375.67+233.65+91.63),鉴于吴少恩、周玉芳在一审庭后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清单中,确认其请求的滞纳金合计为15049.27元,此乃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予以确认。故此,该15049.27元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应付租金和费用344798.38元合计应为359847.65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两审诉辩主张,涉案押金可用于抵扣朱哲、秀日电子厂的租金及相应费用等债务,故在减除涉案押金71040元之后,朱哲、秀日电子厂还应向吴少恩、周玉芳支付288807.65元。因涉案押金抵扣本诉部分债务之后已无余额,本院故对朱哲、秀日电子厂关于涉案押金处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进而维持一审判决关于驳回朱哲、秀日电子厂反诉请求的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8807.65元给吴少恩、周玉芳;三、驳回吴少恩、周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6521.47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84.02元,合计7725.49元,由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负担6409.84元,由吴少恩、周玉芳负担13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47元,由朱哲、江海区秀日照明电子厂负担5410.86元,由吴少恩、周玉芳负担1110.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梅晓凌审 判 员 李雁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司梦阳书 记 员 李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