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连友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友,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817号原告:张连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382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主要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主要负责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友与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伟,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8日3时30分许,迟万勇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胶州市惜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河桥南,与姜昆中驾驶的青岛傲海佳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2631.14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主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两份,鲁XX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部分已经在(2013)胶民初字第242号判决书中我司已经满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X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10月16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34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委托退回说明,退回原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电话通知双方同意和解,自愿放弃重新鉴定;2.原告提交2013年1月17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货损为216391.14元;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货物残值)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残值2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0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委托退回说明,退回原因:现场已经清理,损失数量无法进行确定,无法进行评估;3.被告阳光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拟证明鲁XX号车货损扣除残值后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确认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要求按评估报告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3时30分许,迟万勇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胶州市惜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河桥南路段处,与顺行在前姜昆中驾驶的鲁XX号车(载候永华)相撞,致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迟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昆中、候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恒通公司系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挂号车所有人,迟万勇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天安公司为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挂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为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青岛傲海佳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登记所有人,青岛傲海佳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张连友向双方当事人主张该车车损货损。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连友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734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货物损失216391.14元、货损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431.14元,扣除货物残值2800元,剩余282631.14元要求被告赔偿。又查明,被告天安公司已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42号案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价格认证费、货损评估报告、残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货物损失确认单、赔偿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3时30分许,迟万勇驾驶鲁XX鲁XX挂号车沿胶州市惜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沽河桥南路段处,与顺行在前姜昆中驾驶的鲁XX号车(载候永华)相撞,致车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迟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昆中、候永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鲁XX挂号车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因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完毕,故由被告天安公司、阳光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恒通公司给予赔偿。原告张连友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57340元、货物损失216391.14元、货损残值2800元、车辆损失57340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货损鉴定费6000元,均有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连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82631.14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连友经济损失137465.5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连友经济损失137465.5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恒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连友经济损失137465.5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连友经济损失137465.57元;三、驳回原告张连友对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价格认证费170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6000元,共计132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负担66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