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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举明与被告高永滨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举明,高永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752号原告:李举明,男。被告:高永滨,男。原告李举明与被告高永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滨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7日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24元,护理费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218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8元,合计567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17时许,在恒山区富强委,因原告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挡道,被告高永滨的朋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高永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2152.24元。高永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诉讼。2.公安机关询问高永滨、李举明、张振华的笔录,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因上述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三人对本案事发经过陈述基本一致,亦与原告诉讼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高永滨因殴打李举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该处罚决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本院予以认定。3.恒山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和诊疗费票据7张,证明李举明2014年4月1日到恒山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七天共花费医疗费2152.24元,因该住院病案和票据系由李举明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与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17时许,在恒山区富强委,因原告李举明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挡道,被告高永滨的朋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高永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2152.24元。因该治安案件恒山区公安分局大恒山派出所对高永滨处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举明因被告高永滨对其进行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高永滨应予赔偿。原告李举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52.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认定),误工费844.53元(按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年÷365天×7天计算,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确认,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以上合计3136.77元。综上所述,对李举明要求高永滨赔偿其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举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313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公告费263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初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