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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定河与李松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河,李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5664号申请人:谢定河,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晖,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松生,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谢定河与被申请人李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谢定河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松生名下价值158400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包括:被申请人李松生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申请人谢定河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某房屋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定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松生名下价值158400元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谢定河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某房屋产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