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树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树华,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树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树华与其哥哥陈某1因父亲去世礼金分配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陈某1及其子陈某2、陈某3到宿州市埇桥区环城北路陈树华经营的理发店内,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陈树华持木板将陈某1左手砸伤,造成其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7月21日陈树华经电话传唤后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根据相关书证、刑事技术拍照、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树华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陈某1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陈某1轻伤的后果,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树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树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陈树华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出示陈某1手部骨折的伤情拍片,不能证明陈某1的伤是案发当天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陈树华归案情况。(二)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证明陈树华犯罪前科。(三)户籍,证明陈树华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事项。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情。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07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手挫伤,造成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四、视听资料,证明陈某1及其儿子陈某2、陈某3先后进入宿州市埇桥区环城北路陈树华经营的理发店。五、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6年5月20日20时许,他弟弟陈树华打电话让他和儿子陈某2到陈树华的理发店商讨父亲丧事礼金分配一事。他带着儿子陈某3、陈某2前往陈树华的理发店,陈某2、陈某3先进到店里,陈某2和陈树华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他将陈树华打倒后对陈树华拳打脚踢,陈树华的妻子关某上来打他也被他打倒,他们准备离开时,陈树华持木板将他左手砸伤。六、证人证言(一)史建证明,2016年5月20日21时许,他经过宿州市环城北路飞发走丝理发店门口,看见店里有三四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关某拉这几个人。(二)黄培培证明,她是陈树华理发店的店员。2016年5月20日21时许,陈某2来到理发店因为老人去世礼金的问题和陈树华发生争吵,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三)陈某2证明,当日他叔叔陈树华打电话找他父亲陈某1商量他爷爷丧事礼金分配一事,他和哥哥陈某3、陈某1到了陈树华的理发店。他和陈树华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陈某3上来拉架,陈某1看见他被打也和陈树华厮打,陈某3和关某拉架。陈树华持木板砸伤了陈某1的左手。(四)关某证明,当日陈某2、陈某3来到她家理发店,陈某2和她丈夫陈树华因为公公丧事礼金分配一事发生争吵,陈某2、陈某3和陈树华相互厮打,她上前拉时也被打,陈某1也一起对陈树华拳打脚踢。(五)张洋证明,当日他途经飞发走丝理发店,看见一年轻人搂住一男子脖子将该男子摔倒在地,理发店里又出来一年轻人一起朝该男子身上踢,一年长男子将两年轻人拉开。七、上诉人陈树华供述,2016年5月20日20时许,他和哥哥陈某1因为父亲丧事礼金分配发生口角。21时许,侄子陈某2来到他理发店,两人争吵后相互厮打,侄子陈某3和陈某1也先后上来一起对他拳打脚踢,他妻子关某也被打,他从门口拿块木板,对着陈某1、陈某2、陈某3乱打。对于陈树华上诉提出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出示陈某1手部骨折的伤情拍片,不能证明陈某1的伤是案发当天造成的,经查,上诉人陈树华一审当庭供认持木板打了陈某1,陈某1陈述陈树华持木板将他左手砸伤,此事实亦有证人证言印证;陈某1的伤情鉴定引用的病历记录显示,陈某1伤后6小时入院,左手掌明显肿胀,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鉴定结果亦告知了上陈树华,陈树华当时并无异议,现上诉提出没有见到陈某1的伤情拍片就不能证明陈某1的伤情是当天造成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树华与被害人陈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陈某1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树华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树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传 安审判员 蔡 玉 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