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275号原告:林某1,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没有应诉,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但同年10月份后,双方感情开始破裂,经常吵架,打架,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左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致使婚姻彻底破裂,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2、林某3由我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林某1《身份证》复印件(有原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林某3、林某2的户籍情况。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四、《证明》复印件1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陈某于2016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儿育女,这说明了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的,因此,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和好生活、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增进感情,珍惜夫妻情份,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升人民陪审员 蔡 苑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中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