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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袁朝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袁朝周,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5幢2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朱文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洋,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朝周,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昆钢郎家庄。法定代表人:周永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辉,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朝周、云南华云双益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双益公司)、昆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焦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袁朝周系泰诚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昆焦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昆焦公司与华云双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华云双益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昆焦劳务承包协议》、《保产服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袁朝周与泰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泰诚公司为袁朝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袁朝周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1元。袁朝周在明焦化制气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16日。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632号仲裁裁决,泰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请:1、判决无需支付第一被告袁朝周经济补偿金;2、判决无需为袁朝周补缴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每个月泰诚公司收取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收取昆焦公司数十万元,收款发票上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袁朝周等19位劳动者该时段每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六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全面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应否成为当事人?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务派遣?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当事人的问题。此为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表面来看,有劳动力派遣或我国《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特征,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进一步判断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与否,所以,被告华云双益、昆焦公司成为本案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由于泰诚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袁朝周的《入职登记表》及能证明其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袁朝周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另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袁朝周在昆焦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16日,故对于劳动关系,袁朝周与泰诚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未明确主张劳务派遣关系,亦未与任何一方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从原告与华云双益、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分析,可判断出主要部分为工作量的完成而非人头费的支付与收取,每月原告与华云双益十余万元、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数十万元都冠以“劳务费”而非“工资”的名义。第四,从实际现场管理看,原告有现场管理人进行管理、控制、指挥、调度,劳动者是听原告而非其他主体的。所以,本案不能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华云双益与昆焦公司均非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泰诚公司与袁朝周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对于袁朝周要求泰诚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泰诚公司未为袁朝周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袁朝周以此为由要求2016年8月4日与泰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袁朝周要求解除与泰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泰诚公司未依法为袁朝周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袁朝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应由泰诚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金8464.50元(1881×4.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袁朝周经济补偿金8464.50元。二、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补缴袁朝周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三、驳回原告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泰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袁朝周经济补偿金;3、改判上诉人不需补缴被上诉人袁朝周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为限;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朝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错误:2016年6月7日上诉人书面通知,7日内未到上诉人处报到的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袁朝周未到上诉人处报到,于2016年7月6日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可看出被上诉人袁朝周是知道上诉人已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意不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选择仲裁是为获得更多的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6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朝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云双益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非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非适格主体,我公司与上诉人是劳务外包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昆明焦化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袁朝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该补偿需在法定条件下才进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系对劳动者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成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即“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且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劳动者即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无需提前通知上诉人即可行使的随时单方解除权,故在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其通知解除,且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庭送达回证可以看出,上诉人是2016年7月15日收到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6年7月15日到达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16年7月15日予以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安宁泰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白 昱审判员 金 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