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某、姜某与王某、胡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姜某,王某,胡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胡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杨某,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朱某、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胡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5民初4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是被上诉人打了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就是二上诉人打伤的,有治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伤与二上诉人的撕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应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上诉人朱某、姜某,二原审被告胡某、杨某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0666.36元、陪护费4309.2元、误工费3754.4元、伙食费3800元和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529.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日,四被告受雇于段某,为段某干活,四被告在搬砖过程中与原告的儿子段荣国发生纠纷,原告上前与四被告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某、姜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到克旗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9886.36元,陪护费4309.2元,误工费3754.4元,伙食费3800元。被告胡某、杨某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受雇于段某,为段某干活,四被告在搬砖过程中与原告的儿子段荣国发生纠纷,原告上前与四被告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某、姜某发生撕扯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朱某、姜某之间的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朱某、姜某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胡某、杨某二人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胡某、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治疗费19886.36元,虽然被告朱某、姜某认为与其无关,但有原告提供的克旗医院收据、病例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9886.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姜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姜某承担医疗费19886.36元的70%即13920.452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外伤的实际天数为3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8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754.4元、陪护费4309.2元、伙食费3800元,上述合计11863.6元。按原、被告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被告朱某、姜某应按上述费用11863.6元的70%即8304.52元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赤峰市医院复查费用780元,因原告所进行的复查应有相应医嘱且原告在克旗医院进行的治疗其复查也应该在克旗医院进行,其自行早赤峰市医院复查无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其复查费用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到赤峰市医院复查的车费与时间不符亦没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受伤后到克旗医院进行治疗的车费发票为旅店发票,无法证实其打车花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9886.36元的70%即13920.45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合计11863.6元的70%即8304.52元;上述合计22224.97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二上诉人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特别是与二上诉人共同受雇于案外人段某的本案原审被告胡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案外人段某的外甥王利民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相互撕扯。而在公安机关对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亦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相互撕扯之陈述,二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称胡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二上诉人不利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撕扯之陈述均是虚假的或者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记错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结合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外伤等情况,作出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发生撕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之事实认定,依据充分。二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己用牙咬上诉人朱某,被人拉开后自己受的伤,但未就此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二上诉人朱某、姜某负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朱某、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