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武朝范与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朝范,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059号原告武朝范,男,汉族,1940年8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正弘国际公寓1号楼4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武朝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本息,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5年8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30000元借贷合意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武朝范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日,月红利2%。2015.7.1红利已付,借款人:王辉,2015年7月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年初时偿还1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本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元,剩余本息3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朝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900元;二、驳回原告武朝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房 舒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