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书秀与徐恩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秀,徐恩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268号原告:李书秀,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莘县康乐保洁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胜(原告李书秀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恩仁,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云(被告徐恩仁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主要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书秀与被告徐恩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胜、马法奎,被告徐恩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徐恩仁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升路诺德茂门口处,与原告李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书秀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徐恩仁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恩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恩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徐恩仁辩称:我不认可承担全责,原告本人有一定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我没有赔偿能力;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徐恩仁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东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升路诺德茂门口处,与原告李书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书秀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徐恩仁肇事后驾车逃逸。2016年11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4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恩仁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书秀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书秀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内损伤;2.脑震荡;3.额部皮肤裂伤;4.额部头皮血肿;5.胸部损伤;6.双肺肺挫伤;7.双侧胸膜腔积液;8.四肢损伤;9.左肩软组织损伤;10.左肩关节囊性积液;11.左膝半月板损伤;12.左膝关节积液;13.××。原告李书秀共住院49天,花医疗费16566.33元。其中,被告徐恩仁垫付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原告李书秀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德胜护理,马德胜系莘县莘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经原告李书秀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书秀因车祸致脑震荡、双肺挫伤、双侧胸膜腔积液、四肢损伤等损伤,综合分析: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其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9天,营养时间为2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3.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元。原告李书秀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徐恩仁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39元/日计算。原告李书秀举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3.52元/日计算、护理费按203.33元/日计算。经审查,误工费标准明显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予认定;护理费应按建筑业151.48元/日计算。但原告李书秀主张的护理费4981.67元,明显低于该项损失,故予认定。2.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未申请评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3.交通费原告李书秀主张7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李书秀家庭距离医院远近及其住院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4.被告徐恩仁主张原告李书秀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书秀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9936.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566.3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9日=1470元、营养费20元/日×20日=4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5498.67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217元、护理费4981.67元、交通费300元;三、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78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秀25498.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5498.67元;已付10000元,下欠15498.67元。剩余医疗费用、鉴定费12336.33元,由被告徐恩仁赔偿,被告徐恩仁已垫付5000元,下欠733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恩仁赔偿原告李书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3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书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元,由原告李书秀负担215元,被告徐恩仁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