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穂和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穂和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38号异议人(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顺和街交汇处2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4442-1。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隽,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穂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25634。法定代表人:张柏成,董事长。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幢1单元5层105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212817X。法定代表人:何旭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2016)鲁1302民初14067号案件,即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置业)与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置业)、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兴置业)对冻结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鹏兴置业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鲁1302民初14067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一、鹏兴置业没有和穗和置业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收到过穗和置业支付的保证金,也不拖欠穗和置业的任何款项。由此,贵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14067号民事裁定查封鹏兴置业的账号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耀顺置业与穗和置业签订的《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应是无效的,耀顺置业与穗和置业没有权利买卖鹏兴置业开发的项目。耀顺置业不是项目开发的主体,也不是项目的所有权人。显然贵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查封行为。原告穗和置业未作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原告穗和置业与被告耀顺置业、鹏兴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鲁1302民初14067号,于2017年月日冻结鹏兴置业的银行存款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耀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穗和置业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二审未作出判决。本院认为,鹏兴置业主张其没有与穗和置业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未收到过穗和置业支付的保证金,也不拖欠穗和置业的任何款项,以及耀顺置业与穗和置业签订的《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该主张是穗和置业与鹏兴置业在诉讼中诉争的事实,是实体问题,并且,鹏兴置业在诉讼程序中以该异议理由提出反驳或抗辩。故,鹏兴置业所提出的异议事项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鹏兴置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