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庆恩与吴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恩,吴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56号原告孟庆恩,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吴金连,女,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孟庆恩与被告吴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金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孟庆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金连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孟庆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连归还原告孟庆恩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吴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志林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