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8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域强与黄志辉、周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域强,黄志辉,周业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81民初43号原告:黄域强,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鹏,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志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周业东,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彪,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域强与被告黄志辉、周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鹏,被告黄志辉,被告周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74336.25元(庭审时变更为725594.03元)、误工费2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327.6元,共73274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22时29分许,被告黄志辉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凭祥南大路由医院方向往火车南站方向行至原市人民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业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周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周业东及周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业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志辉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向凭祥海关方向完成了左转弯进入直线行驶,被告周业东则先是向海关方向拐了一下,又转向医院方向行驶,才碰到了其车后部的排气管造成事故,因此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周业东是无证驾驶,他所驾驶的车辆经过非法改装,事故中正是改装过的车棚碰到了原告的头部。根据交管大队的检测,周业东的车辆刹车系统陈旧损坏,事故时没有刹车的痕迹。总之,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凭祥市人民医院的准许,擅自转至南宁治疗,扩大损失部分也不应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周业东辩称,被告黄志辉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没有减速,向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存在严重过错,虽认可交管大队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但其最多只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制动上存在的瑕疵不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目前也没有明文规定必须持有驾驶证才能驾驶电动三轮车。另外,原告黄域强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帽也存在过错,未经凭祥市人民医院准许擅自转去南宁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如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计算依据,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志辉在庭审时请求本院调取交管大队的档案材料及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对黄志辉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黄志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周业东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黄志辉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场进行勘验并调取了事发周边的监控视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后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51257.78元,其中2016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收费票据274336.25元(住院时间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8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当庭出示票据原件12张,庭后提交票据复印件13张金额共53万元,其中6张金额合计为25万元的票据系重复票据),因预交的医疗费尚未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7433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黄域强在区医院住院25天,共计25天×100元/天=25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故应以25天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为33983元/年÷365天×25天=2327.6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279163.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2时29分许,被告黄志辉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凭祥南大路由医院方向往火车南站方向行至原市人民政府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业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女儿周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周业东及周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黄志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业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域强被送往凭祥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区医院救治,2016年12月8日出院并转入医科大继续住院治疗,从区医院出院时诊断为颅内感染、休克(感染性、低血容量性)、右侧额叶及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左侧顶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炎、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右眼结膜炎、双侧硬膜下积液、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等。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仍在医科大住院治疗。周业东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黄志辉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志辉与周业东应对事故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诉求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域强与被告周业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黄志辉与周业东应对事故承担何种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黄志辉驾驶车辆在十字路口左转时,应当行至路口的中心点再转弯,并注意避让直行车辆,由于黄志辉未遵循上述安全行车规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业东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比例,原告黄域强在乘坐摩托车时应主动要求佩戴安全头盔,因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以致于在事故中头部受到重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黄志辉承担60%赔偿责任,周业东承担30%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743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327.6元,合计279163.85元。上述损失中,由黄志辉赔偿167498.31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62498.31元;由周业东赔偿83749.15元。两被告认为黄域强到南宁治疗系扩大损失的意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后伤情非常严重,事发当晚即转至南宁医治是伤情所需,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黄域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9163.85元,由被告黄志辉赔偿162498.31元;由被告周业东赔偿837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辉赔偿原告黄域强162498.31元;二、被告周业东赔偿原告黄域强83749.15元;三、驳回原告黄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原告黄域强负担552元,被告黄志辉负担3313元,被告周业东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人民陪审员 农志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