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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夏小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小民,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2017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小民容留艾某、谭某、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杨家将宾馆旁一民房内吸食毒品麻古。2017年1月16日当晚,四人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夏小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上述四人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民为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小民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小民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小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小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具体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