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绪明与被告李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明,李拴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432号原告:杨绪明,男,1964年8月5日生。被告:李拴林,男,1961年6月7日生。原告杨绪明与被告李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明及被告李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绪明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借他人民币68200元,约定本月底一次性偿还。2010年9月30日,他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经济十分拮据,无力偿还,他就又借给被告6000元,约定没有利息。他多年来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2014年10月5日8时许,他到被告家要款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200元。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杨绪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复印件2张;(二)、证人樊广元当庭证言1份。被告李拴林答辩称,他和原告本来不认识,因他以前以赊销的方式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和一台挖掘机,2009年6月在原告上班的地方也就是农行东街分理处贷款5万元,2010年6月到期后没能力归还,当时银行的人叫他去说这件事,他在银行碰见原告,原告主动通过银行门口一位卖水果的老人(后得知是左立峰的父亲)联系到东街的左立峰,因原告知道左立峰在原告处的银行有一笔11万元的定期存款,就让左立峰给他借5万元,把银行的贷款还了,期限1个月,利息从2000元一直涨到1万元,因银行逼得紧,他最后就答应了。后他与左立峰、原告三方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左立峰给他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1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也签了名字。协议达成后,银行就直接从左立峰账户划了5万元归还了他5万元的银行贷款。左立峰借款到期后,他没能力还款,原告就把这笔借款给左立峰还了,共还了6万元。原告拿的这两张借条是他写的属实,但第一张68200元的条子当时是原告叫的人把他打伤后在治疗期间原告让他写的,人家说写多少他就写了多少,并没有实际借原告的钱;第二张6000元的借条是他当时要去宝鸡要装载机、挖掘机,因没钱,原告主动表示给他借款6000元,但他写了条子,原告并没给他钱。原告后来为要钱数次打他,他因此住院几次,因原告的原因,还导致厂家将装载机、挖掘机拖回,给他造成很大损失,把他害惨了。原告当时主动联系左立峰给他借款实际上是和左立峰约定利息三七分成,且月息1万元超过了国家规定,所以他不愿意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行陇县支行东街分理处职员。被告因购买装载机、挖掘机于2009年6月在原告所属分理处贷款5万元,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2010年6月底,原告得知此事后,便主动联系储户左立峰给被告借款,以便被告归还贷款。后经三方协商形成书面协议,约定由左立峰给被告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1万元,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协议达成后,东街分理处通过左立峰存款账户直接归还被告借款5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在左立峰的不断催促下,原告于2010年7月底向左立峰偿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8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原告均未实际给付被告现金,仍为原告代被告向左立峰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2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及左立峰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归还左立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事实;(二)、证人樊广元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代偿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张,被告虽承认系自己所出具,但双方在庭审期间均陈述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条所载明的款项,该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条所表明的借贷关系,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左立峰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利息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其追偿的借期内利息只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其实际代为清偿的1万元利息的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其履行担保义务后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拴林偿还杨绪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00元,共计人民币5.15万元;二、由李拴林赔偿杨绪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5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由李拴林支付杨绪明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0元,由被告李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