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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许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许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6民初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708680216G。主要负责人:盘光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该支行员工。被告:许汉民,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居民,住址广西侗族自治,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5511291029居民,广西侗族自治,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7908101156被告:覃琼鲜,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三江县丹洲镇丹洲村东门街**号。居民,住址广西侗族自治,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5511291029居民,广西侗族自治,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7908101156被告:杨静,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三江县丹洲镇丹洲村北门街*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许汉民、覃琼鲜、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理,书记员吴肖夏担任法庭记录。2017年5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审判员  石玉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肖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