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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与曹纲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曹纲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主要负责人:杨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益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纲锋,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春晖支行)与被告曹纲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春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纲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春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253.85元,利息8274.89元,滞纳金1600.41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250元,合计4737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被告曹纲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解放路支行(该支行于2011年9月26日更名为农行春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尾数为4998的信用卡,该卡因被告消费等原因产生的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归还,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253.85元,利息8274.89元,滞纳金1600.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曹纲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曹纲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解放路支行(该支行于2011年9月26日更名为农行春晖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尾数为4998的信用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曹纲锋在使用该信用卡中因消费、预借现金等产生欠款却未按约定归还,截止2016年4月27日,曹纲锋累计欠农行春晖支行本金35253.85元,利息8274.89元,滞纳金1600.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曹纲锋在使用信用卡中因消费、预借现金等而产生欠款却未按约定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春晖支行主张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之约定索要欠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纲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欠款本金35253.85元、滞纳金1600.41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8274.89元合计45129.15元及利息(以35253.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春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9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4元,由曹纲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薜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农行春晖支行提供的证据目录: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借款和还款的事实;4.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构成根本违约,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