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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泳生与杨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泳生,杨少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472号原告:薛泳生,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华,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薛泳生与被告杨少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3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印刷版筒,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37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8日前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欠原告3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杨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定作印刷版筒,2015年12月8日,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37000元,并承诺2016年4月8日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尚欠原告3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37000元,后虽有付还部分定作款,但尚有定作款34500元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薛泳生定作款34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由被告杨少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