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爱平与胡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平,胡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154号原告:陈爱平,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绍国,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陈爱平与被告胡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绍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绍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年付利息160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绍国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绍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爱平提出借款,原告遂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爱平现金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每年付利息1400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正)”。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元,未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抗辩与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借条(书写于前述回单背面)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平与被告胡绍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催收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国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条中的部分内容“每年付利息1400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正)”,已被涂改为“每年付利息16000.00元整(壹万陆仟元正)”,原告作为此借条的保管方,应对其主张的涂改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其称此涂改系被告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本院采纳涂改前的内容确认为14000元/年,即年利率10%;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已偿还利息情况,上述应付未付利息数额,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2012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50833.33元(140000元×年利率10%×4年+140000元×年利率10%÷12月×11个月-1800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爱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为50833.33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至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并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爱平负担103元,由被告胡绍国负担216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