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虹霞诉被告赵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郭亚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虹霞,赵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郭亚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628号原告:梁虹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男。被告:赵晓君,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丰,男。被告:郭亚俊,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帅,男。原告梁虹霞诉被告赵晓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介休支公司)、郭亚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虹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对原告梁虹霞进行赔偿:医疗费59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5539元、护理费384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重置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500元,合计32899.41元,被告赵晓君已支付3117.87元,尚应支付297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21时15分许,郭亚俊驾驶晋K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彦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绵建搅拌站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峰街由北向南赵晓君驾驶的晋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赵晓君驾驶的晋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失去控制又碰撞沿彦博路由西向东梁虹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梁虹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3天后,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修养三个月,门诊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亚俊与赵晓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虹霞无责任。另外赵晓君驾驶的晋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太平洋介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郭亚俊驾驶金KXXXXX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在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综上,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晓君辩称,1.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应为主次责任;2.原告梁虹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为原告垫付金额为5000元。被告郭亚俊辩称,1.原告梁虹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认同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介休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21时15分许,郭亚俊驾驶晋KX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彦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绵建搅拌站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峰街由北向南赵晓君驾驶的晋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赵晓君驾驶的晋K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失去控制又碰撞沿彦博路由西向东梁虹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梁虹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亚俊与赵晓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虹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3天后,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修养三个月,门诊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另查明,晋KXXX**在太平洋介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晋KXXX**在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赵晓君机动车驾驶及行车证、郭亚军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认为,郭亚俊与赵晓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虹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晓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四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存在异议,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明细及公司证明予以佐证,银行卡清单上载明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848元、2714元、3729元,公司证明上写明梁虹霞属于导购职务,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790元,经本院计算,平均工资应为376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晓君、郭亚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928.4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990元因医嘱载明休养三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可。太平洋介休支公司与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衣物重置费、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应证据及双方辩论意见,认可医嘱载明的三个月休养时间,误工费为1543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339元。衣物重置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晓君向本院提交押金收据照片一张,载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替原告缴纳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对此事实当庭认可并说明花费3117.87元,剩余1882.13元存放于介休市交警队,因缴款人姓名为梁虹霞,故应由其去交警队退费。综上所述,太平洋介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计5109.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50%,计946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重置费的50%,计125元,共计14694.71元。安盛天平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共计1469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虹霞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虹霞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三、原告梁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晓君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272.5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