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岑元虎与卢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元虎,卢琴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277号原告:岑元虎,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卢琴,女,1991年4月1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岑元虎与被告卢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子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丽、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元虎诉称:原告岑元虎与被告卢琴于201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与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儿子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卢琴未提出答辩。原告岑元虎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的基本身份信息。3、贞丰县者相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卢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卢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审查,该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岑元虎与被告卢琴于201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岑某,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虽系自愿,并生有儿子岑某,但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岑元虎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岑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卢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此本院认为岑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此为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岑元虎与被告卢琴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岑某由原告岑元虎抚养,被告卢琴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给原告岑元虎。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岑元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龙审 判 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啟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