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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红辉与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辉,颜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651号原告李红辉,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平,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李红辉与被告颜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玉、被告颜建平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建平答辩要点:借款属实,但目前为止没有欠原告诉求的17万元,已经偿还了部分,2016年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均是偿还本金,目前为止只欠原告13.5万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颜建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9万元。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商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是实”,并有案外人易民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述双方仍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还查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在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6月1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转账24000元,每次8000元;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谭青梅替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9月1日再转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转账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辉与被告颜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颜建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只向被告转账借款金额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贷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万元。关于至今为止被告结欠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2014年、2015年的转账金额记录能够与其双方前期口头约定月息5分,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的陈述相互印证,而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谭青梅替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后被告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3日共计2.5万元的转账,原告则认为系支付利息,这与双方此前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且转账的金额也与之前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不相符,因此可以认定该2.5万元的转账是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辉借款本金13.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颜建平负担3000元,其余由原告李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