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家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家铭,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家铭预谋到大连逸盛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天都城小区实施盗窃,并事先准备了工具。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徐家铭窜至天都城小区尚未出售的7号楼1-27-3室,用铁板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后用扳手和螺丝刀将一组中财牌四路地暖分水器卸下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四路地暖分水器价值人民币340元。作案后,被盗物品被被告人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7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家铭携带工具再次窜至天都城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小区尚未出售的7号楼1-5-3室内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5号楼1-5-3室内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5号楼1-2-1室内的一组中财牌六路地暖分水器及两个双活接球阀、3号楼1-19-1室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3号楼1-6-4室内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3号楼1-4-4室内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卸下后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地暖分水器及双活接球阀价值人民币2700元。作案后,被盗物品被被告人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7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家铭携带工具再次窜至天都城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小区尚未出售的5号楼1-20-1室内的一组中财牌五路地暖分水器卸下后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路地暖分水器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五路地暖分水器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被发还给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徐家铭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440元。 另查,被告人徐家铭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扳手2把、螺丝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家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家铭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家铭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家铭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家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其所盗得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家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家铭退赔被害单位大连逸盛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 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2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汤程成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评议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