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超与张玉辉、管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张玉辉,管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辉,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玉武,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超与被上诉人张玉辉、被上诉人管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宽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令:1、管玉武给付马超借款256000元;2、管玉武给付马超借款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张玉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玉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长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玉辉、管玉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判决。2012年12月18日,张玉辉、管玉武向省人大信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诉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吉民监字第9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2013)吉民再字第35号民事裁定,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4)宽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超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君,被上诉人张玉辉、被上诉人管玉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重审时诉称,1.判令管玉武偿还借款256000元并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张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管玉武、张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管玉武于2006年12月30日向马超借款256000元,到期日2007年1月30日,利息9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张玉辉为以上借款担保。自借款到期后,马超向管玉武催款,管玉武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张玉辉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马超诉至法院。张玉辉、管玉武重审时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是建立在虚构事实基础上的诉讼,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担保和反担保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256000元和1200000元合计数额是1456000元,其中56000元是招待费,1400000元是管玉武、张玉辉在双阳信用社的贷款,由马超提供担保,并要求管玉武、张玉辉以借条方式提供的反担保。马超实际为管玉武、张玉辉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是1099645.93元,管玉武、张玉辉通过现金偿还了270000元,并已经支付招待费56000元,实际给付一套位于德惠市的门市房,具体抵债金额以本次申请评估价格为准。原审法院经重审审理查明,马超原是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阳信用社)计核分局局长,管玉武系张玉辉的姐夫。2006年5月15日至2007年3月13日期间,管玉武以自己、其妻张希彦及张玉辉名义通过马超联系并担保在双阳信用社共贷款六笔,贷款总额为1400000元,并均已偿还。具体内容为:1.2006年5月15日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06年12月20日,借款人管玉武,2006年11月23日偿还209360元;2.2006年5月15日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06年12月20日,借款人管玉武,2006年12月25日偿还211061.50元;3.2006年9月26日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06年12月25日,借款人管玉武,2006年11月23日偿还202697元;4.2006年11月23日贷款300000元,到期日2007年11月22日,借款人管玉武,该笔贷款2007年6月21日偿还113926.28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210912.47元;5.2006年11月23日贷款400000元,借款人张玉辉,到期日2007年11月22日,此款2007年12月31日分别偿还40671.10元和400000元;6.2007年3月13日贷款100000元,借款人张希彦,到期日2008年3月10日,2007年12月31日偿还111017.58元。对上述贷款,马超主张管玉武、张玉辉实际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其余都是倒贷,对此未提供证据。马超称其中700000元贷款及利息由自己替管玉武、张玉辉偿还,剩余100000元由二人偿还。现马超提供由管玉武出具的金额为256000元的借条一份及由张玉辉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200000元的借条四份,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二人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具体内容为:1.2006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借款人张玉辉,保证人管玉武,内容为:“借6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一年”。张玉辉用德惠市10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主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用抵押房屋抵偿;2.借条一份,金额256000元,借款人管玉武,借款期限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30日止,张玉辉用德惠市107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承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协商用此楼卖后还款;3.2007年6月20日借条一份,金额100000元,借款人张玉辉,保证人管玉武;4.2007年6月20日借条一份,金额280000元,借款人张玉辉,担保人管玉武;5.2007年6月20日借条一份,金额220000元,借款人张玉辉,担保人管玉武。对上述借款,马超承认第1笔600000元及第3笔100000元是替管玉武、张玉辉偿还双阳信用社贷款而产生的借款,其余三笔与贷款无关。为此马超提供:1.案外人张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人储蓄凭证三张,证明马超从张新处两次借款共计450000元转借给管玉武、张玉辉,此款马超已还给张新共计510000元;2.案外人王亚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人银行凭证三张,证明马超从王亚先处借款280000元转借给管玉武、张玉辉,此款马超已还给王亚先共计424400元。管玉武、张玉辉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期间,管玉武申请对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对本案涉及的在双阳信用社贷款的贷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金额;还款来源及还款人或马超实际垫款数额进行审计。2015年9月11日,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吉汇通会鉴字(2015)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以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三人名义在双阳信用社贷款共六笔,合计贷款金额1400000元,累计还款合计1499645.93元;2.依据贷款申请、合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能体现六笔贷款实际借款人均是管玉武,且都是马超帮其从双阳信用社贷款,贷款及还款事宜全部由马超全权处理。在审计中按款项发生时间统计得出其中2006年11月23日当日以张玉辉名义贷款的400000元,又以管玉武名义还贷款本金400000元,还款记录结欠本金处均注明“转收”字样,且从时间上也可以确认该款项系借新还旧,并未发生真实的资金流转。故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实际在双阳信用社贷款净额为1000000元。3.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扣除上款所述的倒贷金额400000元,净还款金额为1099645.93元;4.因马超与管玉武对马超代管玉武还贷款数额存在分歧,本次报告对于马超是否代管玉武等三人还款及具体还款金额一事不予发表意见。报告提请关注事项:1.本次审计意见中关于借新还旧部分是以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三人实际为同一贷款主体这一事项真实有效为前提得出的;2.2006年11月到2007年6月期间,管玉武、张玉辉共出具借条五张,向马超借款1456000元,其中管玉武借款256000元,保证人张玉辉;张玉辉借款1200000元,保证人管玉武,就现有审计资料无法判断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在双阳信用社六笔贷款与管玉武、张玉辉和马超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马超、管玉武均认可双方除马超为管玉武联系并担保在双阳信用社贷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马超承认第一笔借款之前其他经济往来均已结清。管玉武、张玉辉当庭亦认可马超替二人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为1099645.93元,此款二人应当偿还。管玉武、张玉辉称马超代偿1099645.93元后,已给付马超270000元,对于其中100000元,马超认可。对其余170000元,管玉武、张玉辉提供了2006年8月8日-2007年4月14日期间银行存款回单五份,证明2006年8月8日给马超10000元,2006年8月10日给100000元,2006年10月15日给10000元,2006年11月15日给20000元,2007年4月14日给30000元(此回单户名是任凤宇)。马超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与贷款有关。管玉武、张玉辉称已支付56000元,未提供证据。对于房屋抵付问题,马超称与本案无关,管玉武、张玉辉亦未申请评估鉴定。另查,(2009)吉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在审理过程中,马超对本案借款与管玉武向双阳信用社贷的款项有关联无异议。”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管玉武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分别以自己、张玉辉及案外人张希彦名义,经马超担保在双阳信用社贷款共计六笔,实际贷款净额1000000元,且都已偿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超在两个案件当中分别提供管玉武、张玉辉出具的五份借条向二人主张权利,管玉武、张玉辉以所有借款均是马超代偿贷款本息的反担保,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为由提出异议。对于五份借条,马超认可其中600000元及100000元是代管玉武、张玉辉偿还贷款,对其余756000元主张系其个人直接出借形成,马超为此提供的张新、王亚先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转款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管玉武、张玉辉对马超个人直接出借主张持有异议,五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管玉武、张玉辉贷款后至到期前,且马超不能证明756000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故不能否定六笔贷款与五份借条之间存在关联。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管玉武、张玉辉承认连本带息还给双阳信用社的1099645.93元都是由马超代偿,其自认数额比马超认可的700000元多,在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对马超代偿金额说法不一时,管玉武、张玉辉对己不利的自认意见更为可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管玉武、张玉辉提供2006年8月8日-2007年4月14日期间的五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已还款170000元,该五份回单中前4个转款时间发生在第一份借条出具之前及六笔贷款偿还之前,第5份户名不是马超,均不能证明是偿还代偿款项。对已支付56000元及房屋抵付,二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管玉武、张玉辉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现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均认可管玉武、张玉辉还过100000元,对于剩余的已由马超代偿的贷款999645.93万元,管玉武、张玉辉应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予以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256000元借款约定的偿还期限是2007年1月30日,马超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玉辉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虽然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张玉辉作为抵押人仍应承担合同意义上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经本院2016年第2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管玉武给付马超代偿的信用社贷款256000元;二、管玉武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马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张玉辉对管玉武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管玉武、张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管玉武、张玉辉连带负担。宣判后,马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管玉武偿还借款256000元并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张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管玉武、张玉辉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马超在原审时提供了张玉辉、管玉武自己书写的借据、贷款代偿的票据、其他借款支付凭证、款项来源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质证。原审时未经马超同意张玉辉、管玉武擅自增加了鉴定内容。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004号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中对马超是否代管玉武等三人还款及具体金额一事不发表意见,原审判决认为管玉武、张玉辉承认连本带息还给双阳信用社1099645.93元都是由马超代偿的结论是错误的。同时,在审计报告中就现有审计资料无法判断管玉武、张玉辉、张希彦在双阳信用社六笔贷款与张玉辉、管玉武和马超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审判决就认定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马超除了为张玉辉、管玉武代偿70万元外,还向二人提供了其他借款,且马超已经提供了款项来源和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管玉武、张玉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马超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马超于2006年5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管玉武账户转账40万元,7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管玉武账户存款3万元,11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刘广义账户存款19.3万元。在(2009)宽民初字第234号民事案件中,管玉武、张玉辉认可其收到刘广义的账户存款19.3万元。张玉辉、管玉武提供了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4月14日期间银行存款回单五份,证明2006年8月8日给马超存款1万元,2006年8月10日给马超存款10万元,2006年10月15日给马超存款1万元,2006年11月15日给马超存款2万元,2007年4月14日给任凤宇存款3万元。马超称其收到了除任凤宇账户存款外的14万元,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银行贷款有关,只能证明马超与管玉武、张玉辉之间具有频繁的经济往来。马超称除代张玉辉、管玉武偿还银行70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之外,其与二人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2007年6月20日马超与张玉辉、管玉武对以往的借款和代偿银行款项进行结算,并按照借款的性质和用途不同张玉辉分别为马超出具了10万元、22万元和28万元的三枚借据,管玉武均作为借款保证人,2007年6月20日张玉辉、管玉武向马超出具三枚共计60万元的借据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全部结算完毕。马超提供了五份向双阳信用社还款收据的原件,其中:2007年6月21日马超代管玉武偿还借款113926.28元、2007年12月31日马超代管玉武偿还210912.47元、同日马超代张玉辉偿还40671.10元、同日马超代张玉辉偿还40万元、同日马超代张希彦偿还111017.58元。在上述还款总额876527.43元中,马超认可其只代偿了本息776527.43元,另外的10万元还款是管玉武、张玉辉给付的。本院认为,关于马超与管玉武之间借款本金问题。2006年12月30日管玉武为马超出具一枚25.6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07年1月30日,张玉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马超持该借条向张玉辉主张偿还25.6万元借款。经法院委托,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吉汇通会鉴字(2015)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张玉辉、管玉武、张希彦在双阳信用社贷款的净还款金额为1099645.93元。因马超与张玉辉、管玉武对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双方仅对马超代还贷款的数额有争议,因此可以认定基于马超代偿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因经审计后双方确认的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数额低于马超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借款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除贷款以外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借款。马超持有五份代偿双阳信用社贷款的还款原件,在五份凭证的还款总额876527.43元中,马超称其只代偿了本息776527.43元,另外的10万元是张玉辉、管玉武给付的。马超称其与张玉辉、管玉武之间除代偿信用社贷款外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借款的给付既有银行转款、存款也有现金交付,2006年11月20日二人向其出具60万元借条后,2007年6月20日经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结算,根据借款的用途和性质又分别出具了三枚共计60万元的借条。除四枚借条外,马超提供了案外人张新、王亚先储蓄凭证等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又提供了2006年5月19日至11月27日其向管玉武等账户转款、存款等凭证证明其与张玉辉、管玉武之间存在频繁的个人经济往来。张玉辉、管玉武抗辩称其与马超的其他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借据是基于马超替还双阳信用社贷款而向马超提供反担保所产生,但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马超间的经济往来是如何结清,且其所出具的借条时间和数额也与信用社贷款时间、数额不一致,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张玉辉、管玉武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管玉武已为马超出具了25.6万元的借条,马超提供的证据又可以证实除代偿双阳信用社贷款外其与张玉辉、管玉武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因此双方借款的数额应以结算后出具的书面的借条为准。原审判决仅以张玉辉、管玉武自认的马超代其偿还双阳信用社本息的数额1099645.93元为依据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忽视了马超与张玉辉、管玉武之间除代偿信用社贷款外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还款数额问题。张玉辉、管玉武提供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4月14日间五份银行存款回单,证实其向马超偿还借款17万元。但2007年4月14日3万元存款的收款人是任凤宇,马超对此不予认可,且张玉辉、管玉武未提供证据证实任凤宇是代马超收取该笔款项,无法认定3万元是向马超偿还的借款。2006年8月8日至11月15日间的4笔共计14万元收款人虽是马超,但该14万元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12月30日出具本案争议的25.6万元借条之前,无法认定该14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张玉辉、管玉武提出给付马超5.6万元招待费和一套房屋,但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还款亦无法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06年11月20日的25.6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张玉辉应从借款到期日(2007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在借条上张玉辉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张玉辉应对张玉辉管玉武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0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