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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琴与张正孟、李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张正孟,李绍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54号原告:陈琴,女,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正孟,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现在宜良县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被告:李绍艳,女,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陈琴与被告张正孟、李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伟,被告张正孟、李绍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16128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被告向我借款224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张正孟辩称:我只借了20万元,已还2万4千元。被告李绍艳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陈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琴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8日张正孟向陈琴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2015年4月4日),如到期不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1月18日张正孟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李绍艳支付利息4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对借款进行清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交付时生效,原、被告均认可交付现金为200000元,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条约定,到期不还,按年利率24%计算,应当视为逾期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4月5日计算。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孟、李绍艳连带偿还原告陈琴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81694.52元。案件受理费7079元,减半收取3539.5元,由被告张正孟、李绍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