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1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584号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恒,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新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运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姜自恒,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12月20日21时49分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城路中段,彭自奎驾驶许洪东所有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与王秀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1月2日,原告已经将许洪东所有的车损赔偿完毕,但被告至今不同意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失为保险事故造成,同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存在该损失,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志运货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0日21时49分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城路中段,彭自奎驾驶许洪东所有的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与王秀峰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被保险车辆无损失,三者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右前部受损,无人伤物损,已告知责任不明报交警,但事故双方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经原告志运货运公司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为12193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志运货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第三者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三者车辆受损,因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不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和三车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责任难以划分,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推定双方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三者车辆鲁Q×××××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为6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上述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90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9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4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者车辆损失295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4元,由原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