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志英与万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英,万保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984号原告:杨志英,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员。被告:万保禄,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正安鑫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志英与被告万保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保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半年。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保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的事实。2、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流水报表一份,用以印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登记申请表、股东决定、任职文件、营业执照、出资情况等,证明万保禄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成立正安鑫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唯一出资人和股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安鑫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等材料,证明被告万保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唯一出资人和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杨志英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50,000.00元给被告万保禄,万保禄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杨志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万保禄于2014年9月23日向正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正安鑫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万保禄系公司唯一出资人和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依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院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包括期内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保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英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万保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春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