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商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少军、聂晓华、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少军,聂晓华,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商初字180号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奋前,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宝珠,男,汉族,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少军,男,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被告:聂晓华,女,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京原南路复兴巷。法定代表人:石变连,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山西省女子监狱。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少军、聂晓华、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宝珠、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变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军、聂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少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聂晓华、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少军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少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6‰,逾期加罚比例为30%,同日,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并将本金150万元汇入被告刘少军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结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利息155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本息,现为维护原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刘少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少军妻子聂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聂晓华出具的承诺函;2、刘少军借款申请1份、贷款申请1份;3、借款人刘少军与贷款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一份;4、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庄信用社与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合同1份;5、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2份(国税、地税各1份);6、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1份;7、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负债表1份、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份、股东法人签字样本1份;8、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刘少军借款150万元担保的股东决议1份;9、提供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签约时的影像资料1份。被告刘少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聂晓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变连一手操作,其儿子刘少军及儿媳聂晓华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是被告刘少军本人签字,其他均不是刘少军签字,其他无异议。另贷款在借款期限内曾结清,再次借款时,不知刘少军是否签字。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少军向原平市信用联社上庄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50万元,被告刘少军妻子聂晓华同日向上庄信用社出具承诺函,承诺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少军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少军贷款15000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46‰,逾期加罚比例为30%,应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1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并将本金150万元汇入被告刘少军账户。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利息15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少军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少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少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系违约行为。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少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1日至借款还请之日的利息及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聂晓华承担责任,因被告聂晓华在被告刘少军贷款时出具共有承诺函,承诺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聂晓华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直至被告刘少军全部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聂晓华与被告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刘少军、聂晓华、山西泰丰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瑞君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