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837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研和工业园太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853626。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76586089。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系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员工),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玲(系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员工),女,1979年9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标公司”)与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宸橙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结束后,申请庭外和解30天,并申请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太标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奥宸橙郡分公司将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以总价760320元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太标公司采购、制作、安装,安装完毕并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70%,办理正式结算且收到太标公司出具的有效税务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太标公司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但因施工图与前期报规图不一致,导致验收无法通过,故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已安装的太阳能整改,整改费包干价为400000元。整改完成后,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仅向原告太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0320元未支付。故原告太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太标公司偿还1060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承担。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原告太标公司起状中载明事实,并认可尚欠原告太标公司1060320元工程款未支付,及尚欠的1060320元工程款已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结合原告太标公司举证、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向原告太标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认太标公司以包干价760320元中标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至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2013年,原告太标公司(乙方)与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甲方)签订《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在合同图纸范围内包干总价为760320元;乙方将所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完毕并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70%;待乙方办理正式结算书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包括工程保修金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扣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合同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未发现问题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的30日内予以无息退还”。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奥宸橙郡一期32-35栋太阳能工程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验收结论记载为合格。当日,原告太标公司向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移交证明书》,其中记载保修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以含税包干总价形式承接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至35栋的太阳能制安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已完工未结算,但前期报规图不一致导致橙郡一期小高层规划验收无法通过,对需要整改的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太阳能热水系统水箱改造方案为含税包干总价400000元,本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按照原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总工期为56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起算”。2016年11月30日,原告太标公司向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其中记载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太阳能总价款为1160320元,奥宸橙郡分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应收款余额为1060320元;如与奥宸橙郡分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求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并签字盖章。2016年12月14日,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在上述对账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处进行了签字盖章,并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加盖了印章,该处无其他内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将奥宸.橙郡一期小高层32、33、34、35栋太阳能制安工程以含税包干价760320元发包给原告太标公司,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含税包干价400000元,现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仅向原告太标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对于尚欠原告太标公司1060320元予以认可,同时亦认可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太标公司的该部分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奥宸橙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32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1元(此款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为已减半金额),由被告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橙郡分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