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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桂兰与张德海、于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兰,张德海,于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87号原告:于桂兰,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被告:张德海,男,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于桂凤,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张德海、于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被告于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在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与被告张德海,期间被告偿还原告6550元。至2013年1月15日仍欠434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张德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于桂凤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张德海借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桂凤系原告的二姐,张德海系原告的二姐夫。2004年被告张德海经营生意期间,被告于桂凤到原告家要求帮忙贷款50000元。后被告于桂凤与原告到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仅办理了签字手续,未实际领取贷款。被告于桂凤陈述,被告张德海系其丈夫,原告系其妹妹。2004年被告张德海经营生意期间,其与被告张德海、原告一起去东城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为二被告贷款50000元,原告是否拿到贷款不清楚,但贷款是由二被告使用的。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虽办理了贷款50000元的手续,但贷款系由二被告使用,故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欠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贷款以后,东城信用社找到原告催要还款,原告找到二被告,不知道谁去信用社偿还了6550元。后期信用社又因未还款找到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3466.93元。原告提交了贷款还款通知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借条。其中借条由被告张德海出具,注明“今借:于桂兰人民币肆万叁仟肆佰伍拾元正张德海2013年1月15号”。被告于桂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4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海未到庭,故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桂凤与被告张德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通过原告从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于2012年将贷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张德海亦于2013年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借款事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于桂凤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海、于桂凤共同偿还原告于桂兰借款4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张德海、于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