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戴永成与蔡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成,蔡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46号原告戴永成,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朝明,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祖章亮,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戴永成诉被告蔡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黔0526民初474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成及其代理人李徽、被告蔡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戴之国于1998年10月20日承包了位于威宁县××镇××村火花组小地名杨家坟的土地。我父亲1999年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我耕种,2008年我就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12月16日,被告蔡朝明重新扩建已有的老墓穴,该墓穴在原有老墓穴基础上适当增加面积,扩建完毕后,被告蔡朝明于2015年12月23日,又带领家族二十多人又来强行扩建墓穴,强行把我家的围墙、花台、树苗等拆除,导致我家经济损失达5000余元,而且强行霸占了我家围墙及院坝近30个平方米,我及妻子都未在家,只有一个女儿在家,我女儿报警后,在派出所民警的阻止下被告依然实施强拆行为,现在被告重新扩建的墓穴长14米,宽7米,墓穴和周围全部占地面积近300个平方米。根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被告家的墓穴使用远大于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决被告赔偿我家经济损失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戴某1、戴某2、张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是扩建墓穴的指挥者、组织者;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合法取得威宁县××镇××村火花组小地名杨家坟的土地使用权;4、草海镇富民村委员会及草海镇威昭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后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且在2009年原告在该地上修建了房屋;5、被告修建祖坟照片7页。用以证明:被告妨害事实的存在及毁害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修建祖坟面积违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被告指挥修建祖坟并破坏原告围墙、花台的事实;6、威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是扩建祖坟的组织者、指挥者、实施者;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第一次扩建坟墓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但第一次扩建已经侵占了原告通行的道路,第二次扩建坟墓时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且是近期行为。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1、我没有如诉讼中所说带人扩坟,该坟为蔡姓入黔始祖墓,后嗣子孙遍及云贵川三省据家谱记载共有十多万人,政商二界及各行各业都有不少精英名流,我蔡朝明一介普通布衣百姓,何德何能,随便带人就把该墓“重新扩建”了。2、本人一没动手、二没动口、三没指使人,甚至有许多人我都不认识,被告有何证据诉我带二十多人拆除他家围墙,因此为诬告。3、本人体弱多病(患糖尿病、高血压)年逾六十,与原告系同村邻居,很熟悉,他比我年轻,又无冤无仇,加之他老婆刁悍泼皮,远近闻名,我唯恐避之不及,有什么胆量拆除他家围墙。其次,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力。1、被告辨认及家人多次无理纠缠,实际给答辩人造成了妨害。2、此次起诉,无凭无据,张冠李戴,给本人造成影响。3、我在场、知情,并善意劝解,但不能将厚道当好欺,捏造事实诬告于人。第三,请法庭审查并依法撤销原告的起诉。1、诉讼主体不当。2、起诉对象错误,即诉讼作为原告的资格也随之丧失。3、本人无资格参与诉讼过程,无权承担诉讼后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扩建墓穴的指挥者、组织者。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占用祖坟尾巴不是扩建墓穴的指挥者、组织者及祖坟没有扩建,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修建。3、照片一张,证明:一、该坟墓是西南地区蔡姓的第一座祖坟;二、照片上是蔡姓的代表,没有被告,被告不是修建祖坟的组织者、实施者;4、《证明》一份,证明调解时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不是修建祖坟的组织者、实施者;5、证人蔡某3证言,证明修祖坟是蔡姓家族的事,不需要谁组织,祖坟是在原告修建房子前就存在的,原告修建堡坎时蔡姓家族也有人说过让原告不要修;6、证人蔡某4证言,证明蔡姓修葺祖坟是在原告的房屋前后,不是被告叫我们蔡姓族人修的,而是我们自主修建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以原告之父亲戴之国为户主的原告一家七口人向威宁县草海镇新民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威宁县××镇××村火花组小地名“杨家坟”耕地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路,西至XX果地界,南至小路,北至路。1999年原告父亲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12月,蔡姓家族组织五、六百人对位于原告家承包地地块下方的祖坟进行修缮,同月23日,蔡姓家族参与修缮祖坟的人员将原告家2008年修建的位于蔡姓祖坟尾巴处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围墙、堡坎拆除约20多平方米将坟尾扩建到原告承包地内。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其具体请求是,被告恢复原告围墙之前的状态,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祖坟。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包括被告蔡朝明在内的蔡姓家族修葺祖坟时,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堡坎及围墙拆除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财产确实受到侵害,侵权行为存在。被告蔡朝明认为其只是负责砌坟的相关事宜,不是组织者,实施者,那谁是组织者、实施者,应当由被告蔡朝明举证证明,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参与修葺祖坟的蔡姓家族人员,均系侵权行为人。被告蔡朝明作为参与修葺蔡姓祖坟的人员,系侵权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蔡朝明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蔡朝明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对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多大损失进行举证,亦未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侵权情况,综合全案,酌情支持其损失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永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管洪涛人民陪审员 邹睿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英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