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生于1986年6月9日,瑶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荣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许,云南省西双版纳易武州级自然保护区管护所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巡护过程中,在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烂田村上寨���告人张伟的工棚内查获枪支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张伟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的情况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张伟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许,云南省西双版纳易武州级自然保护区管护所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巡护过程中,在云南省勐腊县易武镇曼腊村委会烂田村上寨被告人张伟的工棚内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核实,该火药枪系被告人张伟所有。经鉴定,被告人张伟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的情况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笔录、见证人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非军用枪支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红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