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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华虹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华虹电子有限公司,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85民初1473号原告:临安华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2025924L。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7034165R。法定代表人:梅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戴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华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经过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需方及被告方,其所在地是湖北省孝感市,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供了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传真件,其中备注第7条约定:“解��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该约定进行了改动,将“需方”改成“供方”;而被告提供的传真件未作改动,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传真件,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需方及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