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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878彭某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878号原告:彭某,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彭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1日,被告经结账欠原告70800元。被告出具了凭证给原告。后被告给付了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锯片基体。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基体货款708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608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货款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邹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