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月与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2民初4856号原告赵月,女,1986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厂长青南街43-15号(5-4-1)。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单位经理。原告赵月与被告辽宁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娣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月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月自愿负担。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