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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08号原告: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Z×。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贵、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原告××公司与被告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5545.25元及滞纳金(以1554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原告就涉案北汽坤宝汽车(车牌号豫C×××××,车架号尾号5971)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北汽坤宝轿车一辆,经销商为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尾号5686,车架号尾号5971,融资总额为34110元,融资首付款为138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为3109.05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或由甲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以下指定的乙方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为8069中自动扣取租金。同日,被告就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七期租金便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2.付款回单、车辆交接单各一份;3.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4.还款信息表及扣款明细各一份;5.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周×(作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辆北汽绅宝汽车(车架号尾号5971),车辆购车款总额46000元,融资总额34110元,融资首付款13800元;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原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总成本以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12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利率模式:固定利率;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3109.05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或由原告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机构从以下指定的被告尾号为8069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被告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38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32200元则委托原告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尾号为2695的账户;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该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载明:购置数量:一辆;车架号尾号:5971;车辆价格46000元;租赁期限12月;首付款支付日:2015年11月10日;首付款13800元,尾付款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34110元;租金付款方式: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10号;每期租金支付金额3109.05元;支付租金频率:月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2月10日等。该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载明:车型:北汽绅宝D20;车牌号:豫C×××××;发动机尾号5686;底盘号尾号5971;本租赁车辆销售及交接单作为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是汽车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汽车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原告××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周×(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鉴于抵押人因购买车辆需要,愿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原告办理融资租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车辆为北汽绅宝汽车,车架号尾号5971;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折价受偿等。2015年11月12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公司向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2900元,包含被告周×的32200元。后被告周×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8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7期租金,共计21763.35元。另查明:原告××公司与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的代理人;原告向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代理费3000元等。2017年1月12日,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12000元;备注:原告诉王×、员×、周×、苗×四个案件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指定收款人河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并向被告周×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周×应当依约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支付租金3109.05元。被告周×自2016年7月10日起未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期租金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10日,自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支付原告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545.25元和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支付原告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原告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抵押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C×××××,车架号尾号5971)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鹏鹏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