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3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书书、封淑琴等与高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书,封淑琴,高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469号原告冯书书,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原告封淑琴,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经理。身份证号码1301021969********。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保险大厦**楼。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书书、封淑琴与被告高文、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冯书书、封淑琴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高文,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书、封淑琴诉称,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左右,冯书书驾驶冀A×××××小客车(乘坐封淑琴),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王常峪村下坡路段,从右侧超车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文所驾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大货车相刮撞,造成封淑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书书和封淑琴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冯书书花去门诊费404元,封淑琴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59.18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误工、护理、车损等损失。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书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所驾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3元。被告高文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我自行承担。另要求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扣除我方车损1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停运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核实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证据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左右,冯书书驾驶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封淑琴),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到王常峪村下坡路段,从右侧超车变更车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文所驾正定县邦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大货车相刮撞,造成封淑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书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淑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书书和封淑琴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冯书书花门诊费404元,封淑琴住院10天,花医疗费2159.18元。封淑琴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半个月;2、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拖车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定损为9500元。另查明,被告高文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31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事故车辆。被告高文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131财保13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63.18元。原告的住院病历虽显示住院10天,但其用药清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其2017年4月25日后不再用药和诊查,故其实际住院期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至4月25日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二原告陈述二人均为石家庄三环锰硅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实日平均工资106元,但其提供的公司证明系公章纸书写,且未注明出具证明人的姓名、职务,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不能证实二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封淑琴为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54.19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7天和医嘱出院后休养半月共计22天,误工费为1192.18元。护理时间为住院7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计算,护理费为643.3元。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拖车费数额过高,按照2013年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发布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98.66元,其中医疗费25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护理费1835.48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损9500元,拖车费400元,超出交强险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0%为23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高文辩称原告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自行承担,原告不同意,不予支持。被告高文辩称要求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内扣除其车损1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000元,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书书、封淑琴经济损失9468.66元;二、驳回原告冯书书、封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8元,原告负担48元,被告高文负担12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丁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