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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霍振中、刘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霍某,刘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6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一楼。法定代表人:秦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1982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居委会爱民胡同。被告:霍某,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霍某、刘某、王某2、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霍某、刘某、王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8690.96元及2017年3月23日前拖欠的贷款利息10661.53元,合计39352.49元。以及2017年3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霍某、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王某2、王某3为担保人,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352.49元,以及2017年3月2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霍某、刘某、王某2、王某3均辩称: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我不清楚什么情况,当时信贷员就让我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霍某、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王某2、王某3为担保人,截止2017年3月23日尚欠本金28690.96元及利息10661.53元,合计39352.49元。本院认为:被告霍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王某2、王某3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刘某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8690.96元及利息10661.53元,合计39352.4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始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2、王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霍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