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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云峰、马志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云峰,马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9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云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莉,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系杨云峰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强,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云峰因与被申请人马志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杨云峰再审申请称,一,杨云峰与马志强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在杨云峰无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本案是劳务纠纷,马志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其未系安全带,杨云峰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云峰不应承担责任。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马志强作为杨云峰雇的驾驶人其应当在驾驶时系安全带,其本身具有过错,原审认定杨云峰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马志强的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应重新鉴定。判决认定马志强八级伤残的依据是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但该鉴定与所依据的检材明显不一致,依据同样的检材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不一致。二家鉴定机构都是依据青县人民法院10008056号影像报告但结果完全不一致,沧州中院对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咨询,意见是依据被鉴定人影像学表现进行了专业判断,但该意见并不能证明马志强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如果真如两家鉴定机构所说,那更不能证明鉴定的真实性,两家机构依据相同影像作出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杨云峰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青县人民医院10008056影像报告,所显示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显示不符,该片上没有显示有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愈合,众所周知如果构成八级伤残,有腰1骨折那么应该是有痕迹的,但青海医院及青县医院的的病历记载是时有时没有,因此马志强的伤不构成八级,应请另一机构进行再鉴定。三,青县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杨云峰承担。庭审中,马志强提交的病历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病历共3份,但该三份病历都不一致,该病历最后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主治医生的亲笔签字,并没有腰1,而后期出院病历上确出现了腰1,但后期的并不是主治医生本人签字,而法院去调取青海医院的病历时对于签字问题作了一份笔录,但笔录不是向李占银医生本人作的,该笔录当然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在法院调取的病历中医嘱记载院外继续治疗上面有马志强家属的亲笔签字,由此可见当时在青海医院马志强已经治疗终结,后其自己又入住青县医院与杨云峰无关,且其明显是挂床,因此杨云峰不应承担马志强在青县医院的医疗费。四,杨云峰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18000元。杨云峰与马志强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且马志强的伤残也不是杨云峰造成的,因此杨云峰不应再给付抚慰金,且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抚慰金应考虑: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案中杨云峰并不是侵权人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五,误工费21666元判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杨云峰与马志强在协议书中约定住院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而法院判决误工期为130天,全部按每月5000计算无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本案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前,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马志强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杨云峰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意见意见为马志强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案件发还重审后,杨云峰又申请对马志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志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可考虑120-15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报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均认定马志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杨云峰申请重新鉴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司机负全部责任,乘车人马志强无责任,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杨云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杨云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县医院的医疗费用问题。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上记载有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且在青县人民医院又查出马志强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肩外伤,原审法院认定青县法院住院治疗期间为37天符合实际情况,杨云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150日,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30天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马志强月工资5000元,杨云峰保证按此数额赔偿马志强误工期间的损失”杨云峰主张该协议书载明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判决认定130天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误工期赔偿条款的意义就在于补偿伤者在受伤期间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了误工期为130天,并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月工资计算误工期损失符合双方协议书误工费条款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故杨云峰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马志强因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因伤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杨云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云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申 毅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