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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成吉与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成吉,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成吉,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于成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6月10日,于成吉的妻子纪某经人介绍到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的和谐佳园A区14#15#楼主体未完工程及公租房装修工程的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2015年6月29日,纪某在工作时因身体不适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现于成吉向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本湖劳人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成吉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实华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案外人牟某在上述《和谐佳园A区14#15#楼主体收尾及装修工程合同》乙方签名处签字,实华建安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牟某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连富,陈连富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胡某、于某、纪某等5人在李某所承包的人工费部分出劳务。原审法院认为:于成吉之妻纪某虽然在实华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从事刮大白工作,但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之建立相关人事、薪酬保险、劳动管理及单位业务组成等关系,故此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成吉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成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于成吉负担。上诉人于成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实华建安公司负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纪某所完成的工作是实华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实华建安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应认定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实华建安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关系。无论构成书面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纪某非由实华建安公司直接招用的,其工资不是由实华建安公司支付,且不受实华建安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故应当认定纪某与实华建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于成吉提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不等同,故对于上诉人于成吉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于成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