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春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春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8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雨,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哈尼族,居民,住蒙自市,系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开远分所律师。被告:张春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雨、肖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明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消费款本金3989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25元(当月违约:欠款额金×10%及2016年12月22日起按欠款额×每天1‰,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欠款额的1‰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春明成为“垫付宝”会员,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张春明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何玉良处消费40000元,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垫付4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00.65元,尚欠39899.35元,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明未作答辩。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两份及担保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张春明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春明授权原告在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31的储蓄卡进行扣款偿还欠原告的消费欠款;被告承诺同意将云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该车辆。3.被告张春明的垫付宝账户授信截图一份、交易截图两份、短信催收记录两份(复印件)、被告张春明的垫付宝交易明细表三份,欲证实被告张春明的垫付宝于2016年11月22日在垫付宝会员何玉良处消费4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张春明垫付了消费欠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张春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明《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张春明取得卡号为80×××46的垫付宝资格,成为垫付宝会员。合约约定:被告张春明注册成为原告的“垫付宝”会员,被告在原告处获得40000元的信用额度,在“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其中收取或者扣除卖方会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授权书、担保函,被告授权原告可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90的银联借记卡上进行扣款,承诺同意将云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该车辆。2016年11月22日,被告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何玉良处消费40000元,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垫付4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90上扣除垫付款100.65元,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垫付款39899.3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张春明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90的银联借记卡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实际上是预借款消费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订立合约约定:违约支付垫付款10%的违约金并支付实际消费欠款之日起按日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已明显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被告张春明在原告授予的额度内消费后,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卖家欠款40000元,被告张春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垫付款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消费款人民币39899.35元及违约金7500.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实际欠款按日1‰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过高,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还欠原告的垫付款39899.35元,并支付自被告2016年11月22日(消费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垫付款39899.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占用利息损失3830.34元(39899.35×24%÷360×144天),同时再支付欠款9899.35元(39899.35元-300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占用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款人民币39899.35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实际消费欠款39899.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占用利息损失3830.34元,共计43729.69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实际再付13729.69元。二、由被告张春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消费欠款人民币9899.35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占用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张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林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