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化金与周宗其、刘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金,周宗其,刘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853号原告:王化金,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宗其,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刘洪建,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化金与被告周宗其、刘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刘洪建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宗其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宗其经被告刘洪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至今未果。被告周宗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周宗其向原告王化金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宗其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宗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周宗其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洪建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周宗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化金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周宗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