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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衡南县鑫凤加油站与黄庆福、黄颖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鑫凤加油站,黄庆福,黄颖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240号原告衡南县鑫凤加油站,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云市村龙塘组。负责人魏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曲辉,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福,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颖胜,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衡南县鑫凤加油站诉被告黄庆福、黄颖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衡南县鑫凤加油站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庆福、黄颖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南县鑫凤加油站撤回对被告黄庆福、黄颖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衡南县鑫凤加油站负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