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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大权与白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权,白宝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575号原告:王大权,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白宝顺,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洮南��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轿车,将原告王大权等5人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症,当日在洮南市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又转入白城地区医院进行其他骨折手术。2016年4月28日在白城地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26974.36元、误工费12310.80元、护理费1737.4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白宝顺辩称:没有钱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情况。被告白宝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9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轿车,将原告王大权等5人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症,当日在洮南市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又转入白城地区医院进行其他骨折手术。2016年4月28日在白城地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花医疗费26974.36元,住院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白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白宝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要求按60天计算,被告白宝顺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的是石油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宝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974.36元、护理费1570.66元(120.82元*3天+120.82元*5天*2)、误工费9359.40元(155.9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共计38704.42元。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白宝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