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庆友与王浩、秦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友,王浩,秦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3号原告:孟庆友,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浩,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秦侠(系被告王浩之妻),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负责人:张阿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孟庆友诉被告王浩、秦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王浩、秦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裕,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合计7802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秦侠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永××××东头路段,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庆友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浩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永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1-10)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多发(3-9)肋骨骨折;4、双侧胸膜炎;5、腰3椎体爆裂骨折;6、腰1、2、3、4横突骨折。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2016年11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孟庆友T9、12、L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浩、秦侠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核减;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浩与秦侠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合法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交(薛)认字[2016]第06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秦侠所有的豫N×××××号车在永城市陈集镇××东头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6年10月1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1-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右侧多发(3-9)肋骨骨折;双侧胸膜炎;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1、2、3、4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购买了价值3200元的外固定材料。3、××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60日。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48713元(43379.35元+703.46元+1100元+3200元+330元)。6、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7、李瑛、孟政策的自书证明各一方,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永城市新城中原路东欧亚路南居住。8、永城市演集镇月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新城,其生活、消费在城镇。9、孟凡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永房字第××号产权证以及孟凡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以及登记人为赵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均在新城居住,护理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0、永城市陈集镇侯庄村委会以及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孟凡领、孟凡玺的关系。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625元的车物损失。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13、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7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14、评估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证明原告对车损评估鉴定支出的费用。15、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王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5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二人护理不合理,应为一人护理,诊断证明里第三项,外购固定材料系事后添加,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证3-6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多余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外购药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外购药及外购器具没有医嘱,无法证明其购买的合理性。证7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证9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证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对身份证号系同一人及是否为夫妻关系,不具备出证资格,对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11-12评估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单方鉴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证13-14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15请法院酌定。被告王浩、秦侠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证2手写部分系额外添加,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证5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请法院对被告王浩、秦侠应该承担的予以核减,外用固定支具及人体白蛋白及气垫,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应支持,气垫的花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4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证15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王浩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庆友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对被鉴定人孟庆友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对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从被鉴定人孟庆友的病案复印件中显示,被鉴定人孟庆友T9、12、L3椎体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应定为八级。由于本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尊重本次鉴定结论。被告王浩、秦侠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商丘京九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较为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外用固定支具;证3-6,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外购药及外购器具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证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证8,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9,孟凡领身份信息真实,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10,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11,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友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对证15,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孟庆友交通费6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浩驾驶被告秦侠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东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孟庆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庆友与被告王浩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孟庆友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孟庆友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1-10)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右侧多发(3-9)肋骨骨折;4、双侧胸膜炎;5、腰3椎体爆裂骨折;6、腰1右侧横突骨折;7、腰2双侧横突骨折;8、腰3左侧横突骨折;9、前列腺结石。住院60天,花费门诊费703.46元,医疗费43397.3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100元,外购康王牌防褥气垫床花费330元,外购胸腰椎外固定支具肋骨带花费320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孟庆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友T9、12、L3椎体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庆友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庆友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为九级伤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孟庆友所有的双鹿科技电三轮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2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1、被告王浩与被告秦侠系夫妻关系。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孟庆友自2013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3、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为原告孟庆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驾驶与被告秦侠共同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原告孟庆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孟庆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与原告孟庆友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被告王浩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孟庆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200.81元(43397.35元+703.46元+1100元=45200.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3200元+330元=3530元),护理费8408.4元(70.07元/天×60天×2=8408.4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年×5年×32%=40921.6元),鉴定费800元(700元+100元=800元),车损费625元,根据原告孟庆友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上合计122485.81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友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已提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友伤残赔偿金4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8408.4元合计704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孟庆友车损费625元,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共应赔偿71085元。对原告孟庆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已与被告被告王浩、秦侠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1085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孟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源: